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金川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宵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蕭瑤、李青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當初因為工作需要,有個朋友叫「阿明」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申辦網路銀行會比較方便,因為這樣工作的錢可以直接匯給我,所以後來「阿明」就陪我去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辦妥後,我就將密碼單放在隨身包包裡,和「阿明」一起去喝酒,等我酒醒後,就發現密碼單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宵雲(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下稱偵字第31008號卷)第33至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瑤(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卷(下稱偵字第40363號卷)第43至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憶(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62至6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7頁)。
5、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轉出帳號査詢(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8頁)。
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9至31頁)。
7、周霄雲轉帳交易結果訊息擷圖9張(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54至58頁)。
8、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31頁)。
9、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33至36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37頁)。
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49頁)。
1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50至51頁)。
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54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61頁)。
15、李青憶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64至67頁)。
16、李青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67至73頁)。
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363號卷第85頁)。
19、陳金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3至25頁)。
20、周霄雲手寫筆記(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85至87頁)。
21、周霄雲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65至67頁)。
22、周霄雲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69至71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2、承上若有,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1)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阿明」告訴我因為工作需要,所以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以方便老闆可以匯款到我的戶頭,所以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依照合作金庫銀行提供本院的資料顯示,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日曾經有存摺掛失紀錄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及轉出帳號的紀錄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査詢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査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108號卷第27至28頁),可證被告供稱其有至銀行辦理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為真。
(2)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因為「阿明」要幫我介紹工作,向我表示如果我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比較方便老闆將薪資匯入云云。然依照一般成年人的智識,均知如果只是單純為了薪資轉帳,根本不需要再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自承略為:本案帳戶在70年間就申辦,當時是公司直接匯款到本案帳戶給我來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倘僅單純要領取薪資,無庸申辦網路銀行老闆亦可以將款項匯入領取,因此被告辯稱是為了便於老闆匯入薪資因而申辦網路銀號帳號及密碼的辯詞,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自陳其發現密碼單遭人竊取後,認為只要去銀行就可以領錢,所以後續就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可否使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根本不在意,則其辯稱是為了方便領取薪資才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3)再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原本表示略為:「阿明」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並且陪我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辦好後,「阿明」有給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單子,我拿到後就收起來了,後來我們就去喝酒,等我酒醒後,就發現上面印有密碼的單子不見了,但後來我想說去銀行就可以領錢,所以就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反供稱:
當天我是剛好在路上遇到「阿明」,詢問彼此近況後,兩人就順便到便利商店購買米酒,坐在路邊邊聊天邊喝酒,後來「阿明」就跟我表示辦完網路銀行功能就可以匯入薪水,阿明同時有把2個老闆的帳號給我讓我順便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出轉入帳號功能,他說如果其中一個老闆沒有要僱用我的話,可以先到另一個老闆的工地工作…那天我是自己去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明」沒有陪我去,我跟「阿明」喝完酒後我就直接去三峽的合作金庫辦理補發新存摺,之後再到板橋的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出轉入帳號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知被告就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過程是否經「阿明」陪同,前後已供述不一;且依照被告在審理期日經訊問的供述,「阿明」介紹工作給被告時,根本無法確認所謂的老闆會不會願意給被告工作,依照一般人找工作的經驗,除非是確認已經找到工作,否則不可能會在自己的帳戶將雇主提供的帳號設為約定轉帳的帳戶,可見被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更何況,申辦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時,需要攜帶身分證、存款原留印鑑及存摺至銀行辦理,倘如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是在路上巧遇「阿明」才偶然得知「阿明」想要替其介紹工作的事情,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完全沒有預料的情形下,剛好隨身攜帶身分證及存款原留印鑑而可以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而被告從偵查到審理中,均未能提出「阿明」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倘「阿明」確實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被告理應清楚阿明的聯絡方式方便日後聯繫工作事宜。是從被告前後不一的供述、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的原因與常情不符、未能提供「阿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06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長達約近1個月的時間,被告均未置理等種種情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是遭人竊取一節,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綜上,本案被告既然是親自至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本案帳戶於106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的期間,被告均未曾主動向銀行表示本案帳戶遭人竊取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確實是主動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轉出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事實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的原因,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會供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不法行為;再參以本案帳戶在申辦網路銀行及轉帳功能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6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008號卷第29頁),可知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上之損失極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3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而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萬5,000元(計算式:180萬元+178萬元+196萬元+194萬元+95萬元+60萬元+100萬元+190萬元+75萬元+3萬5,000元+3萬元=1,274萬5,000元),造成損害非常嚴重,且尚未彌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任何損害;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目前因為身體因素無法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周宵雲所賴以維生的退休金遭騙取一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宵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打電話予周宵雲,分別偽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必須要將名下帳戶的財產存進公證帳戶作監管云云。 110年6月3日14時06分 1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4日11時04分 178萬元 110年6月8日10時14分 196萬元 110年6月9日10時12分 194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01分 95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04分 60萬元 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 190萬元 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 75萬元 2 蕭瑤 蕭瑤於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相關廣告後,以手機連絡發文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聯絡蕭瑤,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I.T.P)進行投資,公司會固定發專案讓顧客選擇是否跟專案操作賺錢云云,蕭瑤入場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分析有限公司」聯絡蕭瑤,向其再度佯稱:所賺取資金量龐大,需要預付款項才能將獲利取回云云。 110年6月25日16時11分 3萬5,000元 同上 3 李青憶 李青憶於110年6月0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的投資廣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Owen」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nda-秘書」之人(下稱「Linda-秘書」)予李青憶,「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需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基金,之後會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dy」之人協助其操盤云云,待李青憶欲取回上開投資獲利的款項時,「Linda-秘書」再度向其佯稱:因為註冊的帳號有誤,需要繳納5萬元維修費才可以領回款項云云。 110年6月25日17時20分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