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冀銘(原名鄭綦諒)
吳順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09 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李麗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並由自稱「陳喬安」(女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Om
i 交友網站,向丙○○佯稱:要與你做男女朋友等語,嗣於
109 年2 月間,向丙○○佯稱:因故需要向你借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14日下午4 時36分間,依指示陸續自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1 張或存摺1 本提領附表1 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喬安」復於同年3 月間,向丙○○佯稱:因先前開服飾店簽約問題要賠償違約金而需要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25分許,依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乙○○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1 張提領附表2 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陳喬安」斷絕音訊,丙○○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2 、109 、11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麗英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42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反面】、13、41至43、85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丁○○開戶紀錄、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20萬元)、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察109 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109 年12月30日儲字第109094318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5 、15、16、49、53、55、58至61、63【反面】、
109 、132 、14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就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
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各該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各該前案侵害社會法益不同),難認被告
2 人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 人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其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悔意,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3 萬多元,借住公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1 張、存摺1 本及本案農會帳提款卡1 張,分別係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上述。惟各該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53、55、58頁),上開提款卡、存摺均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況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是否仍存在,且提款卡、存摺係甚易申辦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均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被告2 人既皆於審理程序中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等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115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