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阿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阿彬」及其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間某時,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交付「阿彬」使用。不詳之人再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秋天的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港灣」(自稱本名為「林智楷」)與乙○○聯繫,於109年10月26日向乙○○佯稱:可透過管道投資認購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即將上市藥廠原始股,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11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10萬元至永豐帳戶,甲○○並依「阿彬」指示,於該日提領63萬元(包括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樓下,將30餘萬元交付「阿彬」之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其餘20餘萬元則歸於己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阿彬」說要還我10年前所積欠的工程款,我才會把永豐帳戶的帳號提供給「阿彬」,我將20餘萬元留下作為「阿彬」欠我的款項,其他錢則是交給「阿彬」的朋友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可以先確認清楚的事實:
1.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秋天的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港灣」與告訴人乙○○聯繫,於109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管道投資認購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即將上市藥廠原始股,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11時40分,分別匯款40萬6000元、10萬元至永豐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Line對話記錄、轉帳證明、永豐帳戶存摺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95頁、第195頁)。
2.被告不否認、爭執該事實,並於警詢、偵查明確供稱:我於109年10月26日申辦永豐帳戶以後,將永豐帳戶的帳號告訴「阿彬」,之後再把錢領出來,將30餘萬元交給「阿彬」的朋友,剩下20餘萬元則留著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而永豐帳戶存摺確實顯示開戶日為109年10月26日,足以認定被告將永豐帳戶交付「阿彬」的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間某時」,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可以預見「阿彬」要求使用永豐帳戶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與「阿彬」及其友人具有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將永豐帳戶提供給「阿彬」使用,並依「阿彬」指示將帳戶內款項交付「阿彬」之友人的時候(109 年10月),是一個年滿50歲的成年男子,具有10多年的工作經驗(營造公司),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偵卷第264頁;本院卷第39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5.又被告完全不知道「阿彬」的真實姓名,彼此已經超過10年不曾聯繫過,被告甚至不清楚前來收款的「阿彬」之友人是叫什麼名字(偵卷第10頁、第264頁),這表示被告與「阿彬」根本不熟識,平常也沒有聯絡,「阿彬」卻選擇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收款,然後再大費周章請一個朋友到被告的住處收錢(「阿彬」使用常常見面的朋友或親人的帳戶其實更方便),被告面對眼前來源不明的白花花鈔票,以及詭異、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帳戶、收款過程,被告肯定可以預見這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阿彬」要求使用永豐帳戶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永豐帳戶交付「阿彬」使用,將所得款項交付「阿彬」之友人,協助「阿彬」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對於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因此,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後,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確實具有與「阿彬」及其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主觀上也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限於交付「阿彬」之友人30萬餘元部分):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被告對於永豐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的所得已經有合理的預見,卻仍然把30萬餘元的款項交給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即「阿彬」之友人),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可以預見這樣處置經手的金錢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卻還是遵照「阿彬」的指示,把現金交給「阿彬」之友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同樣具有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將20餘萬元歸於己有,直接進行使用、消費,屬於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製造任何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意思,這部分難以認為被告存在洗錢的犯罪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雖然辯稱交付永豐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讓「阿彬」可以清償10年前所積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己的說法,被告對於「阿彬」是否確實存在合法的債權可以主張,非常值得令人懷疑。
2.又被告與「阿彬」平常根本不會見面,「阿彬」如果真的想要清償款項的話,只要將剛好的數額匯進永豐帳戶即可,溢付之後還要請人特地到被告的住處拿錢,顯然是浪費時間、不理性的做法。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阿彬」欠我的工程款有70至80萬元等語(偵卷第8頁),那麼被告自永豐帳戶領得的款項(即63萬元),根本不足以全部清償「阿彬」積欠了10年的款項,被告竟然只留下20餘萬元,這完全不像是一般債主會有的作法,哪有再把30餘萬元交付出去的道理,更證明被告的辯解不足以相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將永豐帳戶交付「阿彬」使用,再將款項交付「阿彬」之友人,被告應該非常清楚這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而且被告對於30萬餘元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一)被告與「阿彬」及其友人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與「林智楷」(即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但是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與「阿彬」聯繫,永豐帳戶內款項的處理方式,也是遵從「阿彬」的指示進行,按照被告的主觀認知,只能認為被告是與「阿彬」及其友人共同犯罪,被告與其他客觀上可能存在的人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應有誤會。
三、被告依照「阿彬」指示,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後,將30萬餘元交付「阿彬」之友人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交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應該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具有決策、主導權,獲得20餘萬元的利益,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的工作,收入約5萬5,000元,獨居,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為50萬6,000元,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不需沒收:被告固然獲得20餘萬元的利益,但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超過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固然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阿彬」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以及取款工作,將永豐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而: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所謂「參與」,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的行為,如果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只是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最多只能按照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的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的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偶然一次性的按照「阿彬」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阿彬」之友人,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阿彬」及其友人的共同犯罪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的情況(也就是客觀上很可能不存在一個「有結構性組織」),況且被告主要是單純個別被動接受他人(即「阿彬」)的指示,難以認為被告知悉組織分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主觀上是否有加入犯罪組織的意欲不無疑問。
三、這部分的罪名本來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的目的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