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陳秀春被 告 林崇宇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本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及73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倘係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因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即為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係屬直接被害人,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告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
)560 萬之系爭本票1 紙給原告,被告僅償還6 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4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本件借款原無擔保人,縱使被告偽簽訴外人即其母陳月瑟姓名於本票,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向其借款而未清償,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陳月瑟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月瑟」之簽名1 枚,表示訴外人陳月瑟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2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5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受有554 萬元之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陳月瑟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前開時、地,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月瑟」之簽名1 枚,表示訴外人陳月瑟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而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說他要做寶石、萬寶龍、燕窩、燕尾等生意,陸續向我借了560 萬元,簽了很多張本票,我要求被告要有保證人,所以他才給我有陳月瑟簽名的系爭本票等語(見附民卷第22頁)。依據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於交付系爭偽造本票前,原告即已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且該等借款及被告原已簽署之本票,本無其他擔保人或共同發票人,則被告雖交付偽造陳月瑟簽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後即使被告無法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因此進一步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該
554 萬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至原告未能自被告就上開本票擔保之債權取償一節,已由原告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本票裁定准許,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就此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取償,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該554 萬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 │ │(新臺幣)│ │├──┼──────┼────┼────────┤│ 1 │109年1月4日 │560萬元 │發票人欄「陳月瑟││ │ │ │」之簽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