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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原 告 劉冠鑫被 告 陳俊宇

粘桓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劉冠鑫與被告陳俊宇、粘桓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9卷第239-241、245-24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陳俊宇、粘桓禎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