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原 告 陳建山被 告 粘桓禎
陳俊宇
賴亭伊
陳勇禎陳博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陳建山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4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90卷第157-159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然被告陳博庭並非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博庭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