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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安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安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認為社區公告之內容並非住戶規約內之條款,即恣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仁、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7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79、80頁)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刑事案件,已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且為告訴人接受,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59、60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已將房屋賣掉,現在不住在案發社區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是被告已搬離該社區,自得避免再與社區管委會或告訴人發生紛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安琪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安琪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永鼎國璽社區」(下稱永鼎社區)住戶,其知悉永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張貼在上開社區電梯內,主旨為:「請勿任意塗改或抽取管委會公告」之公告1紙,係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由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俊仁(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所管領、公告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開電梯內,徒手撕毀上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仁、永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安琪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公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公告並非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之公告,且永鼎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決議不再訴追,僅以勸導公告諭知;又被告亦有繳交社區公基金,該紙張亦屬被告所有等語。經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具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1至2頁),並有遭毀損之公告照片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12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321463號函及相關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1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公告既係以永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而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則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管領,且用以週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被告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撕毀上開公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上開公告之內

容並非住戶規約內之條款,即恣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