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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該案件之承辦法庭審判長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傳喚李世宗到庭行訊問程序,傳票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李世宗(李世宗於送達證書上之「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欄內簽名表示拒絕受領,並註記「因傳票上有被粘貼之文字,有變造之嫌」)。嗣李世宗因不滿臺灣高等法院之羈押程序,乃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站立在臺北看守所仁二舍7房內大門前並大聲咆哮,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為配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提解李世宗到庭應訊程序,於同(25)日8時16分許要求李世宗坐下以配合執行提訊勤務,惟遭李世宗大聲拒絕,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張傑盛開門進入仁二舍7房內,依覊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欲為李世宗施用戒具以執行提解勤務時,李世宗竟出手推擊張傑盛之左臉,對其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臺北看守所仁二舍7房收容人張清水、徐明賢、林偉華出具之陳述書各1份(見偵卷第13-1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傑盛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張傑盛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未釋明證人張傑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則證人張傑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在上開時地實行妨害公務犯行之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傑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簡上卷第125-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之110年8月25日上午庭期之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正反面、簡上卷第59-60、65-89頁),並有案發現場即臺北看守所仁二舍7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附於偵卷末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又上開光碟1片其內之錄影檔,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08:16:53時,被告站立於舍房內之門前,管理員張傑盛進入房間時,被告舉起右手。2.畫面時間08:

16:54時,被告以右手毆打管理員張傑盛之頭部,張傑盛出手制止被告。3.畫面時間08:16:55時,被告持續與張傑盛拉扯。4.畫面時間08:16:56時,被告持續與張傑盛拉扯,有另一名管理員進入該舍房。5.畫面時間08:16:57時,被告與2名管理員拉扯。6.畫面時間08:17:09時,陸續有多名管理員進入該舍房內,此時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此有原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含所擷取之錄影畫面)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6頁),該光碟片之錄影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其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相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2-1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選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並無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管轄權;⑵臺北看守所明知被告有權拒絕出庭,卻對被告強制使用戒具,本案實係管理員侵入被告居住之房間,強押被告去開沒有傳票的庭;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前,在臺北看守所曾收到兩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5日開庭的傳票,因為傳票上有被粘貼列印的文字,有「變造」的事實,因此被告將傳票退還臺灣高等法院,除此之外,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前,只有再收到同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並未補送同年8月25日之傳票給被告;110年8月25日被告因不堪主管們多次強迫被告出庭而有大聲說話的行為,最後被多名主管「侵入房間」強力壓在地上並上手銬帶至中央台;被告因110年8月25日之事件,遭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懲罰,並且於同年9月27日執行懲罰完畢;臺北看守所明一舍主任曾告訴被告「你有權利拒絕出庭,你就寫切結書就好了」,被告告訴該主任「我向主管們講了很多次,但是他們沒有給我簽切結書」,該主任也未替被告申訴;臺北看守所違反羈押法第77條關於「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竟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審係違法判處被告拘役40日;110年8月25日上午,多名主管至仁二舍7房多次要被告出庭,卻說不出要被告到何處開庭,到了中央台後,中央台的主管、主任們也說不出要被告到何處開庭;明一舍主任曾對被告說「簡易判決案件最少要開一庭」,但被告從未收到原審開庭傳票,就直接送達判決給被告,完全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憲法規定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法院關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係以書面審理、間接審理、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並不以開庭為必要。雖然該項但書規定「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惟此之訊問被告,與言詞辯論之性質不同,乃不失其書面審理之特徵。是被告以其從未收到原審開庭傳票,原審即直接送達判決,而認原審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並違反憲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⑵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較為簡略,其上訴程序宜較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簡便,俾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查原簡易判決處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上訴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其選擇本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並無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

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77號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該案件之承辦法庭審判長決定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傳喚被告到庭行訊問程序,傳票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送達證書上之「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欄內簽名表示拒絕受領,並註記「因傳票上有被粘貼之文字,有變造之嫌」,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之110年8月25日上午庭期之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正反面、簡上卷第65-89頁),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張傑盛於110年8月25日8時16分許進入仁二舍7房內,欲為被告施用戒具以執行前揭提訊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又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於110年8月25日8時16分許要求被告坐下以配合執行提訊勤務時,被告大聲拒絕,有擾亂秩序之情事,有將被告帶離舍房等待法警聯絡臺灣高等法院之必要,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 ,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18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該所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陳報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法務部○○○○○○○○對李世宗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9-60頁)。是被告辯稱:臺北看守所明知被告有權拒絕出庭,卻對被告強制使用戒具,本案實係管理員侵入被告居住之房間,強押被告去開沒有傳票的庭;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前,在臺北看守所曾收到兩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5日開庭的傳票,因為傳票上有被粘貼列印的文字,有「變造」的事實,因此被告將傳票退還臺灣高等法院,除此之外,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前,只有再收到同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並未補送同年8月25日之傳票給被告;110年8月25日被告因不堪主管們多次強迫被告出庭而有大聲說話的行為,最後被多名主管「侵入房間」強力壓在地上並上手銬帶至中央台;臺北看守所明一舍主任曾告訴被告「你有權利拒絕出庭,你就寫切結書就好了」,被告告訴該主任「我向主管們講了很多次,但是他們沒有給我簽切結書」,該主任也未替被告申訴;110年8月25日上午,多名主管至仁二舍7房多次要被告出庭,卻說不出要被告到何處開庭,到了中央台後,中央台的主管、主任們也說不出要被告到何處開庭云云,顯無可採。

⑷羈押法第77條規定:「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其立法理由載明:「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者,因看守所之懲罰為懲戒性質,與刑事罰性質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是被告縱使因其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之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罰,仍無礙於臺北看守所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因110年8月25日之事件,遭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8條懲罰,並且於同年9月27日執行懲罰完畢,臺北看守所竟違反羈押法第77條關於「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竟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審係違法判處被告拘役40日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2.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看守所之傳票送達程序,即拒絕出庭,對於依法施用戒具之管理員張傑盛施以強暴、妨害戒護管理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博士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且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其他人及臺北看守所仁二舍主任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