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祐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祐晟與蘇宏鈞為父子,雙方間因有嫌隙,已長期未互相往來。蘇祐晟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即登記在蘇宏鈞名下,由蘇宏鈞與其母即蘇祐晟前配偶郭雅慧、蘇宏鈞胞妹即蘇祐晟長女蘇珮錡等親屬同住該處,蘇宏鈞對於本案房屋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又蘇祐晟因知悉109年4月24日將辦其已逝父親之對年儀式,遂於同日12時32分許,利用蘇宏鈞祖母及蘇祐晟母親蘇李秀冬因要祭拜而將大門打開之機會進入該屋,俟蘇宏鈞於同日12時42分許發現蘇祐晟進入該屋,並登上樓梯間欲進入該屋2樓後,旋即要求蘇祐晟立刻離開,蘇祐晟受前開令其退去之要求後,竟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立即離去,蘇宏鈞之同居女友楊凱婷及郭雅慧報警處理。嗣警方抵達現場後,蘇祐晟仍無視蘇宏鈞令其退去之要求及警方之勸阻,持續留滯在本案房屋內約達20、30分鐘始離去。
二、案經蘇宏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宏鈞、郭雅慧、蘇珮錡、楊凱婷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蘇宏鈞、郭雅慧、蘇珮錡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證人楊凱婷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亦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蘇宏鈞、郭雅慧、蘇珮錡、楊凱婷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蘇宏鈞、郭雅慧、蘇珮錡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楊凱婷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蘇宏鈞、郭雅慧、蘇珮錡、楊凱婷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祐晟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24日12時3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嗣後與告訴人蘇宏鈞有所爭執,嗣警察到場處理一陣後其方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受他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場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我離開的話,他只有說要一拳打死我。我是因接獲哥哥蘇肇文通知要辦父親的對年儀式才進入該屋,在欲上2樓時遭告訴人攻擊,後因聽聞警察到場,才於該屋1樓向警方說明衝突實情及對告訴人提傷害告訴,因而坐在沙發上稍事休息,隨後即因應警方要求回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無任何受他人退去要求而滯留不退的行為及犯意。又本案房屋乃我於96年間過戶給告訴人的,但只是借名登記,另本案房屋地址亦為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宏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營業地址,我應可以合法進出與使用房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雙方間因有嫌隙,已長期未互相往來
。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本案房屋自96年12月26日起即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與郭雅慧、蘇珮錡等親屬同住該處。嗣因109年4月24日將辦被告已逝父親之對年儀式,被告遂於同日12時32分許,利用蘇李秀冬將本案房屋大門打開之機會進入該屋,俟告訴人於同日12時42分許發現被告進入該屋,2人在1樓往2樓之樓梯間發生爭執,嗣經楊凱婷、郭雅慧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約20、30分鐘被告始離去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下稱偵2102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1頁、109年度偵字第32976號卷【下稱偵32976卷】第19頁反面、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10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慧、蘇珮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2976卷第19頁反面、偵續卷第73頁、偵21022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9頁)、證人楊凱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102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蘇李秀冬、蘇肇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9頁、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4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告訴人之戶口名簿、被告戶籍謄本、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本案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案房屋照片(見偵21022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偵32976卷第6頁、第7頁、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權要求告訴人退去本案房屋:
⒈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96年12月26日起即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後續主要係由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及房屋稅捐,長期以來由告訴人與郭雅慧、蘇珮錡等親屬同住,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213頁至第214頁),其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憑(偵21022卷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且有本案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偵續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房屋登記所有人且實際居住,而對本案房屋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係由其借名登記予告訴人,且其所經營
之宏鈞公司登記地址亦在本案房屋地址,其應有權進出使用該房屋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房屋原本是我媽媽蘇李秀冬,後來我把它過戶給友人賴逸君,然後再過戶給我兒子蘇宏鈞,目前是我兒子所有等語(見偵21022卷第1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將房屋過戶給蘇宏鈞,我沒有要求他要給我回報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堪認被告亦認本案房屋經輾轉登記後已登記移交為告訴人所有,其已非房屋權利人。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稱:多久沒進去本案房屋我忘了,我以前1個月會回去1、2次,後來時間拉長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至同頁反面),此情亦與證人蘇李秀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前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被告回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應該有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亦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郭雅慧、蘇珮錡均證述被告長期未居住於本案房屋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3頁、第226頁、第235頁),可見被告確已長期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以致連多久未進去本案房屋都記憶不清。則被告既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且實際上亦已長期未居住於該處,顯見其對本案房屋並無何等實際管領權限,自難主張其有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2月24日函及宏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固可見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宏鈞公司係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營業地址,惟由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房屋顯為住家而非公司實際營運場所(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該址顯僅為宏鈞公司之形式登記地址,與被告實際可否支配本案房屋或進出等節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辯解其有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云云,即難憑採。
㈢告訴人實際上亦有要求被告退去本案房屋,惟被告仍留滯不退:
⒈復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見狀即要
求被告離去,被告拒不離開,經楊凱婷、郭雅慧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告訴人繼續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令其退去之要求及警方之勸阻,前後持續留滯在本案房屋約達20、30分鐘始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郭雅慧、蘇珮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凱婷於偵訊中均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73頁、偵2102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並與證人羅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是收到110的派遣說本案房屋有糾紛,我們就前往,有男生應該是被告的兒子請被告離開,但確切詞彙我忘記了,但被告沒有離開,他好像是說2樓他有房子的所有權,後來在我們勸說下被告有主動離開,但被告沒有立刻離開,從我們到場到被告離開差不多至少有20分鐘,我確定被告家人有請被告離開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第342頁),且與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係因接獲「環河西路一段63號
稱有人不肯離去」等報案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始派遣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一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到員警到場時,均有持續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被告並未立即離去,仍留滯在本案房屋約20、30分鐘等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均未要求其離開本案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另依證人蘇李秀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耳聾(指重聽
),他們在講話我都聽不到,我只知道蘇宏鈞跟蘇祐晟在互罵,警察來後跟他們說的話我都聽不清楚,警察來了很久,也不知道警察為什麼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1頁、第252頁);證人蘇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他們父子在吵的聲音,但我沒有太在意,聽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請他出去,但我想這有可能的(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足見證人蘇李秀冬因耳力不佳,並未聽聞在場人間之對話,而證人蘇肇文亦因未集中注意力,亦未注意到在場人間之對話,故從其等證述無從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從未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云云為真。
⒊被告固另以員警未能提出密錄器影像還原實際情況,且就其
所知蘇珮錡之男友在永和分局上班,不能僅憑證人羅偉豪等人證述對我為不利認定云云。然有關員警密錄器影像係因影片檔案毀損無法正常使用而未能呈報法院乙情,業據證人羅偉豪出具職務報告及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44頁),是此部分並非係員警故意隱匿或毀損而拒不提供,且員警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至現場處理之報案原因即係因「環河西路一段63號1樓 稱有人不肯離去」之故,已如前述,核有紀錄佐證報案原因係因被告不肯離去本案房屋,益徵被告係先受退去之要求而拒離開在先,方生後續糾紛以致在場人須報警處理稱有人不肯離去。況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已長期未互動往來,告訴人突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房屋中並欲登上2樓,被告亦供稱旋即遭告訴人在樓梯間出手阻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實不容被告出現於本案房屋之內,是告訴人於當下及員警到場後均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等語,實與其等平日關係非佳之表現相合,被告辯稱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郭雅慧、蘇珮錡等皆從未要求其離開本案房屋云云,並不合理。又被告雖以前詞懷疑證人羅偉豪證述可信性云云,惟證人羅偉豪已明白證述其與案發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後續亦無任何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4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其無偏頗在場任何一方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無留滯之正當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施暴,後因聽聞警察到場,才於
該屋1樓向警方說明衝突實情及對告訴人提傷害告訴,並坐在沙發上稍事休息,之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無故留滯云云。惟被告從在樓梯間遭告訴人要求退去及嗣警到場後告訴人再要求其退去後,其前後約留滯20、30分鐘等情,均經告訴人、證人郭雅慧、蘇珮錡及羅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7頁、第234頁、第336頁、第342頁),且證人蘇李秀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來了很久,1個小時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雖略超於告訴人、證人郭雅慧、蘇珮錡及羅偉豪所述時間,但益徵警察到場後確實經相當時間才離開,警察與被告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復依證人羅偉豪證稱從本案房屋開車至當時之中正橋派出所僅需10分鐘,印象中事發後被告蠻快就來該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被告係於案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中正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份調查筆錄可參(見偵21022卷11頁),則扣除車程時間及員警等於製作筆錄前所需前置作業時間,益徵被告確有在本案房屋中停留相當時間,則綜參上情,認被告前後受退去後之要求後之留滯時間應以
20、30分鐘等情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證人蘇肇文證稱員警到場後2、3分鐘被告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然與在場其他人之時間感受有明顯落差,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告訴人毆打,要提告,員
警回稱那就回派出所等語,並據證人羅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38頁),然無論係告訴人向員警申告被告侵入住宅或告訴人欲申告遭告訴人毆打等情均不需花費太多時間,亦不以須在當場詳述經過為必要,又被告當日雖受有左臉挫傷、左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21022卷27頁至第29頁),但僅係皮肉傷,上述情事均不致讓被告須長達20、30分鐘停留於本案房屋,且從證人羅偉豪證稱此段期間其與另名員警有勸說被告離開,但被告未立刻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42頁),益徵被告在知悉受退去之要求後,未立即離開,反無端留滯於本案房屋,待員警勸說後始離去等情甚明。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案房屋同址2樓留有房間,其有權利上去2樓查看云云,惟被告於受告訴人退去本案房屋之要求後,即失留滯於本案房屋之權利,縱被告對本案房屋或同址2樓房間其有無權利有所爭執,然被告尚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等途徑理性解決紛爭,而非不顧告訴人意願留滯於本案房屋內,故此仍非可作為其在本案房屋內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去,留滯於現場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他人住宅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父,惟上址既非被告居所,被告欲進出他人住宅仍需尊重該住宅住居人即告訴人之意願,被告置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住宅之意思不顧,而留滯上址,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惟念被告留滯上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縱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現獨居,住於社會住宅,可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生活情況,原審所量刑度,亦屬適當。㈡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求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