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佳明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11號、第41527號、第42216號、第42482號、第43245號、第43643號、第4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己○○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進行審理程序,將被告自法務部○○○○○○○○○○○○○○)提解至本院候審室時,被告要求本院同意將被告寄押在法務部○○○○○○○○○○○○○○○○),不解還臺北監獄執行,方同意到庭應訊,經本院請被告之辯護人前往本院候審室與被告溝通時,被告仍一再以本院需應允被告所求,方同意前往法庭開庭等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5、447頁)。惟被告身分為受刑人,於監所執行一事,自有一定之法律規範予以遵循,自非本院得以擅自變更被告執行刑罰之處所,被告以要求本院將其執行刑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看守所,否則拒絕出庭云云,自難認為正當。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拒絶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應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8頁),惟被告係因其一再以上情要求本院將其提解至臺北看守所執行,未經本院應允,仍以正常程序在本院開庭之日,自臺北監獄將被告提解至本院開庭,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無法自控。被告僅因無法遂其所求,故藉激烈之言行、舉止,欲迫使本院達其所願,本件被告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規範之停止審判事由難屬相合。另被告稱在臺北監獄遭不當對待云云,經本院聯繫臺北監獄,均無被告所稱之情節,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尚表示已因被告狀況盡力安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49頁),併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庚○○、丁○○、林伯彥、丙○○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41511卷第5至6頁、偵41527卷第5頁及反面、偵42216卷第6至7頁、偵42482卷第5頁及反面、偵43245卷第5至6頁、偵43643卷第4頁及反面、偵43746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0年8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後背包款式照片、土城分局11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被告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1511卷第9、11至12頁反面、13頁、偵41527卷第6、8至9、10頁、偵42216卷第8頁及反面、9頁及反面、偵42482卷第7至8頁反面、偵43245卷第11至21、22、23、24頁、偵43643卷第5至6、25頁、偵43746卷第25至26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2度入店竊取告訴人管領商店內之財物而侵害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經①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入監執行長期之有期徒刑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
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使,鑑定過程亦受其焦慮情緒影響而多所強迫行為,評估被告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21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9至355頁)。
再審酌強迫症疾患常會有自己不想要的重複想法或衝動,強迫行為可以暫時降低強迫思考帶來的焦慮,而被告表示因為我有強迫症、焦慮,才會為本件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符合強迫症疾患之病症,足認被告犯本案係因受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的強迫行為主要是怕受污染與怕電器爆炸等強迫想法引發之焦慮心情所驅使,但被告在外流浪時所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合理推測其竊盜行為非受強迫症直接影響,較傾向是為了生活所需、未顧及社會規範而偷竊,且面對較複雜情境壓力時會明顯逃避,認知扭曲地將偷竊行為歸因於強迫症。因被告人格發展不成熟,並有情緒適應問題,欠缺面對人生責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生活及職業能力受限,日後若再度流浪,生活無以為繼,再犯竊盜之可能性非常高,而被告所罹患之焦慮性疾患藥物治療效果佳,被告卻未規則接受治療,故建議施以藥物及其他精神治療協助,並宜加入家族治療,在性別認同方面尋求與家人之共識,以減輕焦慮,有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㈣審酌被告自20歲起(92年間)開始出現竊盜行為,至今已數
百次,且因此自96年1月2日起反覆入監執行,其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那時候剛出監,沒有辦法住在家裡,家人沒有辦法接受我性向問題及精神方面的問題,所以不讓我回家,當時在外面流浪三餐不繼,又遇到疫情,我有去找工作,做派報工作,因為我下班之後沒有固定的地方可以休息,以致上班時候頻頻出錯,舉牌常常打到別人機車的後照鏡等等,就被開除,我有努力想改變,我的薪水有部份賠償給別人,因為我有強迫症,焦慮、憂鬱、恐慌,所以才為本案,一部份是因為精神疾病,另一部份是真的肚子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嚴重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且在外流浪、居無定所,顯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則被告日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極高。
㈤綜合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相同犯行之高度疑慮,且
被告過往之犯罪行為雖多為手段平和之竊盜,竊取物品多為日常所需之物,價值普遍不高,然其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永和區、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同區、北投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下手處所包含便利商店、超市、醫院、藥局、醫療用品店、火車站、客運候車室及大客車裡、網咖、速食店、通訊行、機車托運行、自助洗衣店、麵攤、簡餐店、飲料店、麵包店、服飾店、珠寶店、扭蛋機販賣店、旅社房間內或倉庫、友人住宅、他人公寓樓梯間及頂樓曬衣場、他人放置在騎樓或懸掛在機車上之物品等,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為預防被告日後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並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過往行為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所為侵擾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程度,暨其自主規律就醫治療之可能性甚低,復參酌凱旋醫院上開建議等情,認有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3年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㈥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監護處分及其實施期間之諭知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然參照上述說明,為免爭議,仍在主文第2項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一併敘明。
伍、沒收:被告所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所有人/管領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一 甲○○ 110年8月5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包包零售店內 背包2個(價值共5,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戊○○ 110年7月6日2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地址詳卷)戊○○居處前 NIKE布鞋2雙、adidas布鞋1雙、shoope拖鞋1雙、酒精1瓶(價值共約5,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布鞋貳雙、adidas布鞋壹雙、shoope拖鞋壹雙、酒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乙○○ 110年7月12日4時3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地址詳卷)乙○○住處前 羊奶1罐、酒精1瓶、殺蟲劑1罐、雨傘4把(價值共約2,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罐、酒精壹瓶、殺蟲劑壹罐、雨傘肆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庚○○ 110年9月4日2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FIFTY PERCENT」服飾店內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丁○○ 110年8月2日3時2分許至同日3時50分許、同日4時28分許至同日5時9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1樓「臺鐵板橋車站亞尼克環球板橋店」內 亞尼克生乳捲6條、特黑巧克力亞尼克生乳捲2條、黑糖珍珠撞奶亞尼克生乳捲12條、靜岡抹茶蕨餅亞尼克生乳捲9條、鮮芋奶霜亞尼克生乳捲7條(價值共1萬5,430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尼克生乳捲陸條、特黑巧克力亞尼克生乳捲貳條、黑糖珍珠撞奶亞尼克生乳捲拾貳條、靜岡抹茶蕨餅亞尼克生乳捲玖條、鮮芋奶霜亞尼克生乳捲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林○○ 110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地址詳卷)林伯彥居處前 籃球鞋1雙、慢跑鞋1雙、休閒鞋1雙(價值共約7,000元)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籃球鞋壹雙、慢跑鞋壹雙、休閒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丙○○ 110年8月14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商家旁 三星A7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