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創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創藝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利阿多社區」住戶,林西北為「阿利阿多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兩人在「阿利阿多社區」C棟公共空間前因故發生口角,鄭創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西北並持隨身攜帶之尖嘴鉗攻擊林西北,致林西北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臀部主訴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西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創藝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西北拿椅子攻擊伊,造成伊手部流血受傷,有照片為證,只是沒去驗傷,伊當時手持尖嘴鉗,不曉得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有踢告訴人一腳,但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態度很
差,身上有傷勢是因為伊等打起來,伊踢告訴人一腳,告訴人就拿椅子還手,伊過程中有拿鉗子攻擊告訴人,兩個人就打起來,伊有攻擊到告訴人腳部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嗣於同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自陳:伊是拿尖嘴鉗刺告訴人,伊剛好拿那個東西,因為告訴人拿椅子打伊,伊只是阻擋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吵架,係伊先踹告訴人一腳,告訴人就去拿椅子,伊沒有刺告訴人,伊只是拿尖嘴鉗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於上述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已具體詳細供認其先行踹告訴人,嗣手持尖嘴鉗打告訴人之情節。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26至33頁、第39頁光碟存放袋)。被告上述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臀部主訴疼痛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毆擊手段相符,足證其傷勢係被告踢擊及持尖嘴鉗揮打所造成。被告上訴後空言辯稱不知有無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齟齬,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係被告先以腳踢告訴人,
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隨後拿著椅子背對被告,但被告一直追著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以椅子阻擋,未見告訴人攻擊被告之畫面,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第26至33頁、第39頁光碟存放袋),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本案衝突乃係被告率先攻擊告訴人而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先以腳踢告訴人,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嗣告訴人以椅子阻擋,被告仍持續追擊,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即以腳踢及持尖嘴鉗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疼痛,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均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有、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認雖未扣案,但被告自稱放在家中,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堅稱其無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