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0966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4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D000-A109669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9669A號之男子(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09669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男前曾對甲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XX號(案號詳卷)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A男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甲 工作地點(地址詳卷)找甲 ,見甲 下班後即直接乘坐計程車離去,竟駕駛汽車阻擋行進中之計程車,並向甲 咆哮,以此方式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並由該計程車司機載往警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
5、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11至14、21至27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XX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28頁,本審卷第11、65、69至76、119至12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XXX號(案號詳卷)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甲 於本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答辯,是原判決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至甲 工作地點找甲 ,見甲搭計程車離去,竟駕駛汽車將計程車擋下,再下車對甲咆哮,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惟見甲 報警後即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獨自撫養5歲之小孩,原從事鐵工工作,因工作時被鐵壓斷右手筋而無法繼續工作,甲
也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小孩因而沒錢讀書,被告為向甲要生活費才為本案犯行,目前被告已找到老人長照中心工作,為被告供述在卷(本審卷第8、145至146、151至152頁)。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4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甲 於本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故被告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給予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