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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思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戴思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之部分(詳後述),及證據部分應予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承諾,未匯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以詐術誆騙告訴人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㈠原判決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係以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基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自宜尊重,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自新並遵守和解條件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審判決被告緩刑2年,且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未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他日被告於緩刑期滿後,縱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將無法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有違告訴人之意願,且對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亦未臻周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其中1萬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尚未能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翁楓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