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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朝榮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3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朝榮與許文三前有債務糾紛,然許文三均置不處理,呂朝榮為此已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09年9月8日19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即許文三之工作地點,要求許文三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但許文三拒絕配合,詎呂朝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舉起上開門市內之座椅作勢攻擊許文三,欲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強暴方式強制許文三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無義務之事,幸為在旁之店員勸阻以及許文三旋即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許文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呂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文三有債務糾紛,但因告訴人均置之不理,遂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但告訴人未配合處理,乃有舉起座椅作勢攻擊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拿起椅子是想要打告訴人,我錢也不要了,但後來警察有來,我就放下椅子沒辦法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高舉椅子企圖砸向告訴人,所為至多僅為傷害未遂,但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不成立犯罪,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乃事後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於該影片所說「出來」,實乃員警到場後,被告企圖令告訴人走出店外時所說,案發當時被告舉起椅子之際並未口出該等字句,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然告訴人均置不處理,被告為

此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但告訴人拒絕配合,被告即有朝告訴人方向舉起門市內之座椅,幸為在旁之店員勸阻以及許文三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59頁),核與證人張廣偉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6718號函及所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員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陳情案件回覆表(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他字卷第67至76頁)及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5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80頁)在卷可查,此情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而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舉起門市內之座椅企圖砸向告訴人之舉止,該等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客觀上應足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此由告訴人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報警之情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益明此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去的目的是為了債務的問題,是告訴人欠我5萬元,我當時拿椅子就是要打告訴人,但他躲得很遠,我打不到,我就叫他出來,叫他出來就是要打他,但告訴人並沒有配合我走出來,他躲更遠,而且還有另一個店員阻止我不讓我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舉起門市內之座椅之目的,除有意藉此攻擊告訴人之外,兼及企圖以此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處理雙方債務問題甚明。然法律並無課予告訴人必須配合被告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之義務,縱令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自應循正當法律途逕救濟,當無以前述方式強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協調之理,從而,被告顯係以前述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然因在旁之店員勸阻以及被告旋即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被告及辯護人猶辯解稱被告於案發時朝告訴人舉起椅子之行為僅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高舉椅

子過肩並面向告訴人處,雖同時錄得被告口說「出來啦!出來啦!出來啦!」等節,此據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惟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其影像及其撥放之聲音雖未一致,亦即該影像之聲音並非監視器正在攝影時所同時錄得之聲音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呂佳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的聲音部分是我接獲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亞太電信後不久,被告請我進去叫告訴人出來討論債務問題,我進去跟告訴人講能否出來的對話內容,我到場的時候,被告跟警察2名在店外面,告訴人跟店員在店內,雙方人馬並沒有再吵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至119頁),核與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再次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該影像聲音參雜員警無線電之聲響、鳴笛聲等影像錄製時現場之環境聲音等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固未能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率爾認定被告舉起椅子並高舉過肩並面向告訴人處之際,有同時說出「出來啦!出來啦!出來啦!」等語。但查,被告既已自承其高舉椅子之際,亦要求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糾紛如前,且證人呂佳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現場以後,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遇到告訴人,要跟告訴人談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又於案發後向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訴訟,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2號小額民事判決1件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報警且員警到場後,仍欲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益徵被告係企圖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自不足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與聲音不相一致,即謂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舉起上開門市內之座椅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僅屬被告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合法管道解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及時處理債務之事,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淺,家庭經濟狀況、案內雙方迄今亦未達成和(調)解或互相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