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7日110 年度簡字第4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614 號、110 年度醫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上開個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9千元以下罰金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後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對醫事人員辱罵並持物品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亦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問題,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鋒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14 號、110 年度醫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彥鋒」前應補充前科部分:「李彥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池身旁之壓脈帶」應更正為「持身旁之壓脈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被告李彥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劉育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別補充為「被告李彥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劉育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醫師李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為其檢傷、醫療之主要目的,對現場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進行侮辱及持物品丟擲醫事人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使告訴人劉育杏人格遭受貶損,並致告訴人劉育杏受有首揭傷勢,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之1罪處斷。聲請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應分論醫療法第106條(漏載第3項)、傷害罪而予併罰,容有未恰之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對醫事人員辱罵並持物品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亦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問題,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4號
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被 告 李彥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時28分許因跌倒受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竟基於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於詢問傷勢之雙和醫院護理人員劉育杏辱罵:「幹!你這是什麼護士!」等語,隨後池身旁之壓脈帶及小垃圾桶之雜物向劉育杏丟擲,致劉育杏受有頸部挫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彥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劉育杏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㈤。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侮辱醫事人員及傷害醫事人員之方式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上開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醫療法與妨害名譽部分,請從重論處違反醫療法第106條之犯行;被告另以傷害醫事人員而違反醫療法部分,請從重論處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