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興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興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佳興對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黃振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及上開台新帳戶有附表所示之徐瑞芳、鍾雅婷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瑞芳、鍾雅婷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證件、境外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徐瑞芳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4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9頁);台新銀行109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54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鍾雅婷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70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林佳興係一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尚無法認識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所以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情形,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是依上開之答辯及綜合本案之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時,究有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㈡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㈢倘被告有上述不罰之情形,是否有再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有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認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時,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情形,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佳興於109年8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
是輕度智能障礙,我目前是由社會局監護中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52頁),是於偵查中即知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被告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中。上開被告所述,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係因被告之表哥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曾於106年9月遭人軟禁,對方拿走被告所有之金錢,並限制被告去工作以外所有的行動,107年年中,對方更誘騙被告及其兄長攜家中之地契至臺北,將房屋辦理過戶予對方得逞,直至107年5、6月因被威脅及遭毆打成傷始逃離,而被告及其母親、哥哥皆係智能障礙之人(被告之母親、哥哥均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之情形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請求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同時亦囑請新莊仁濟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依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雖可自行獨立生活,但其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自身清潔也不確實,人際互動方面,無法辨識對方所意為何,常有友人教唆或是誘使其從事某事件,但受限於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較弱,故無法判斷其應負之法律之責任,故經鑑定認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面對複雜訊息時,會呈現明顯理解障礙,被告僅具備非常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但欠缺日常生活所需的功能性技巧,僅能使用現金購買小額物品,複雜事務如:財務管理、 使用提款卡、出遠門、就診、報警等,均難以獨立處理,認被告目前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108年10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第443號民事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第443號民事卷第55頁至第59頁)。⑵又本院再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經該院依被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發現其表達能力不佳,僅可簡短描述、句子不長,較難完整陳述事件發生經過,事件陳述常跳躍,需要加以釐清時序,語速尚可,思考內容較為單純而直接,常常表示自己沒有想那麼多,並經診斷被告應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常生活自理尚可,但對於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被告曾有被幫派限制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恐嚇、詐騙之經驗,從其知道要將存簿報遺失即知聲請人潛在可能有自己的帳戶被利用之認知,然從其前項借完朋友帳戶後將存簿、提款卡毀損但未註銷帳戶,即認為可以免去麻煩之思考方式,可窺見被告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規避並無切確的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朋友也許有獲取小額零用錢私心,對於經濟、金融活動僅有淺薄了解,使其未能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總而言之,被告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他人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鑑定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故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有該院111年11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11117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經核該精神狀況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構而為,且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在鑑定機構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明顯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下,與本院於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思考等情況,亦有若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當具有相當可信性。
⑶本院依歴年來審判經驗得知現今詐欺集團已採細密之分工模
式,所屬集團成員侷限於完成上游指示之工作內容,鮮少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溝通互動,故難以一窺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之全貌。且為避免遭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再以明顯易懂之方式招募組織成員,僅以片段、單向之指揮方式指派成員任務,則對於未直接施行詐術、領取贓款或單純交付金融帳戶等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成員而言,倘若不具備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力,實難以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活動,而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間形成意思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⑷依證人即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本院結
證稱:以被告的智力測驗報告,雖然比仁濟那邊好一點,但做出來的分數還是輕度智能障礙的成績,被告那天陳述事情有點斷斷續續、前後會跳,無法一次將事情脈絡講清楚,我們必須在某個關鍵點重新詢問他,給他一些選項,他可能可以選出正確答案繼續描述下去,被告無法處理大量訊息,若問句太長會不知道你在問什麼,被告在邏輯推論,或是比較深的金融行為,他應該是無法理解別人可以拿他的東西去做什麼複雜的金融行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⑸基上,依上開證人所述及2份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結果所示
,被告國中時就讀資源班、高工畢業,入伍當兵時,長官均知其為智能不足,之後所從事之工作均為短期而無法長久,智能表現屬輕度障礙、語文理解屬輕度障礙、知覺推理屬中度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判斷能力不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重大後果。是依被告因應複雜事務時判斷力不足,則依其智識程度顯未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斷能力之程度,顯見被告當時缺乏對租借帳戶情境及其後果之正常判斷能力,是否能完全了解租借帳戶之意義及後果,顯非無疑,其主觀上既欠缺交付之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預見,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依被告目前生活情形,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因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從形式上觀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雖定為5年以下,但仍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再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且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以「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自應就被告個案之具體情狀,來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及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⑵查:證人即被告之表姐許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生
活經濟狀況不好,我把他安排租一間套房,只有一張床,他跟他媽媽、哥哥同住,他長期舖棉被睡在地板上,我每天都會拿錢給他吃飯,因為不能讓他缺錢,因為我發現他一缺錢被告會被有心人士引導他為了賺錢而犯罪,目前被告名下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都是由新北市政府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又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目前經本院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之證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雖皆由新北市政府保管,但被告四肢健全仍可自由活動,且依上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智能不足,對於後果思慮淺薄,易受他人煽動慫恿。又被告於本件(即000年00月間之某日)之後,更受一女子引誘於110年9月24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72號、第34767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至第75頁)。足見依被告目前之狀況,雖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及證件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都由他人保管中,而無法自行至金融機構或電信機關辦理開戶或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但被告仍可自如行動,又被告之母親、兄長亦皆係智能障礙之人,且均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實上他人亦不可能24小時陪伴在被告身邊或監督其行為。故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⑶次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依證人林育如醫師證稱:
因智能障礙沒有藥可以醫,也不是吃藥可以解決的,我認為將被告送入精神專科醫院治療,並不是很好的處置方式;實際上被告必須要有人監督,知道日常生活中他會做哪些事情、會接觸哪些朋友,他的通訊紀錄可能也要看一下有沒有給他什麼通訊紀錄,若有人監督,而且必須是滾動性調整,先看看被告的行為有沒有改善,若有不好再補強,頻率越高越好,看得越緊越好,這樣才可以大大降低他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然此目前並無藥物可明確改善,醫療技術亦無法治癒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為穩定其心智、情緒,避免再犯、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本院於審理時所見被告之情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認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時,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四肢健全,仍可自如行動,但其易受他人煽動慫恿,認被告確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因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並無藥物治療,將其拘禁在機構處所內治療,效益不大,而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
七、至檢察官請求查詢被告之前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是否係被告本人向銀行申請註銷及勘驗被告110年2月25日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乙節,本院認上開請求與本案爭點無涉,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徐瑞芳 108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曉新」之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瑞芳佯稱:伊任職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內線投資,如欲投資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徐瑞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㈠108年12月17日11時23分許 ㈡108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 ㈠3萬0,165元 ㈡19萬8,000元 ㈠另案中信帳戶 ㈡本案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鍾雅婷 108年12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鋒」之人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可認購將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