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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昇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

4 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869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原判決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酒駕,且亦能安全駕駛,案發前所食用的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並非燒酒雞。⒉請到場處理車禍員警為證,被告案發當時外觀與一般人無異,沒有任何異常,身上沒有酒味,對答沒有酒味。⒊被告因全口活動假牙,案發時假牙縫隙留有食用過的發酵水果及食物殘渣於口中發酵,被告主張人體所需酒精代謝時間超過一般人,具有不具歸責性非難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54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均予準用,是上訴人若已喪失上訴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汪昇漢(下稱被告)不服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11年3月1日具狀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不提上訴而撤回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見111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卷第63、67頁)可稽,則被告於111年3月1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1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遞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於案發當時能安全駕駛;且案發前所食用的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並非燒酒雞,本案罪名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權喪失,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再於111 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權已喪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