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繆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繆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以如事實欄所載不實事由接續詐騙告訴人借款,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1百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被 告 郭繆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繆晴與林嘉建係朋友,雙方透過網路社群而結識,詎郭繆晴竟因缺錢花用,於二人相處相當時日,並取得林嘉建之信任後,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捏造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而接續於(一)民國109年4月間,向林嘉建佯稱:
其父親罹癌接受化療,需要籌借醫療費用云云,請求林嘉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林嘉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交付50萬元借款予郭繆晴;(二)復於同年6月間,又以其需給予母親20萬元、繳付信用卡費15萬元及投資款15萬元等捏造之事由,再向林嘉建請求借款50萬元,其為取信於林嘉建,並向林嘉建允諾願意簽立借款及本票以供債務之擔保,致林嘉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正隆廣場附近之某超商,交付35萬元借款予郭繆晴,郭繆晴為取信於林嘉建,並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票號:TH201751、金額105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借貸本金、餘5萬元係利息)各1紙交付與林嘉建收執,嗣再於不詳時、地,向林嘉建索取15萬元之投資款。詎郭繆晴取得借款後,即將上開借款花用一空,並向林嘉建表示不願再碰面,嗣亦未依約清償欠款,復經林嘉建屢屢發送訊息並以存證信函向郭繆晴催討債務,郭繆晴均置之不理,林嘉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嘉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繆晴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供承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均屬虛偽,並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建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明源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如事實欄(一)部分所列之借款事由,係被告所捏造之事實。
(四)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借據及票號TH201751號本票影本、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11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0000299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被告信用卡正附卡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彚總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捏造如事實欄(一)、(二)之虛偽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嗣均未清償,經告訴人催告後,仍避逃清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雖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借款,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所係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且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