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拘役10日,至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第5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倒數第3行「致該犬隻傷重不治死亡」更正為「致該犬隻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傷重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30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及現場與死亡犬隻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補充更正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以駕駛堆高機朝流浪狗方向追擊、碾壓流浪狗身體之方式,致該流浪狗當場倒地死亡,所為嚴重欠缺尊重流浪動物生命之權益保護,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湖南地磅站槽化線前,因遭流浪狗追擊吠叫,其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且明知駕駛堆高機衝撞動物易致動物傷亡,竟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駕駛堆高機使用前叉追擊並剷倒、輾壓該犬隻,致該犬隻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在場目擊之曾順健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3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