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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醫院急診室放射科放射師林暐哲、李達診療」,補充為「醫院急診室放射科放射師林暐哲、護理師李達診療」(見偵查卷第15、25頁調查筆錄、第39頁職務報告,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上所記載告訴人2人均為救護員【見偵查卷第81頁訊問筆錄】,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第8行「前胸部挫傷」,更正為「前胸壁挫傷」;第9行「左側手臂瘀傷」,更正為「左側前臂瘀傷」(見偵查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末行「骨盆挫傷之傷害」,補充為「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本院另按:員警2人於職務報告內僅陳依妨害公務、傷害罪嫌帶返偵辦【見偵查卷第39頁職務報告】,並未明確陳述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故應認員警2人並無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並補充「新北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257318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告訴人林暐哲、李達(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係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放射師及護理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以徒手揮打之方式,先後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開雖妨害本案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竟恣意以徒手揮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傷勢;復於員警金永正、林鈺真獲報到場並依法執行職務時,再恣意以如聲請所指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 告 鄭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愷於民國111年1月4日7時28分許,因故經警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急診室放射科放射師林暐哲、李達診療。(一)鄭愷因不滿林暐哲與之核對身分,明知林暐哲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徒手揮打林暐哲胸口,致林暐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在旁之李達見狀加以勸阻,鄭愷亦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徒手揮打李達,致李達受有前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側手臂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暐哲及李達執行醫療業務。(二)嗣於同日7時38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金永正、林鈺真據報到場處理,鄭愷明知金永正、林鈺真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徒手推擠金永正、林鈺真,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造成金永正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林鈺真則受有兩側手部挫傷、下背瘀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暐哲、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暐哲、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醫院現場監視器光碟(含急診室、醫院大門畫面、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畫面共11張。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罪嫌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個傷害罪嫌、1個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