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明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7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96 號調解筆錄(如附件2)所載條件向告訴人田可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1行之「接續」2字均予刪除、附表編號21提領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28日」外,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附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點,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犯行僅論以一罪;核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8所示、犯罪日期均不相同之26次犯行,因被告於每日提領後,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夾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上開犯行,顯然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7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多次盜領款項行為,認被告係「接續」犯行,而請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未滿5月之期間,竟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多達27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次所盜領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但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本案不同意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仍願意寬恕被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之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96 號)分期支付賠償金共450,000元予告訴人。以上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共431,0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給付總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被 告 陳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與田可云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底、108年10月底至109年10月底,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同居。詎陳宏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未經田可云同意及授權,即分別自上開同居處所田可云放置提款卡處拿走田可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鍵入先前田可云領錢時得悉之提款卡密碼,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田可云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1080元,之後即趁機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經田可云於110年2、3月欲申請育兒津貼,發現其郵局存款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可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可云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多次盜領田可云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提款卡後提款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領完錢後即會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到我發現被告提領我的錢中間沒有發現提款卡有不見過,也不知道有無放回去等語相符,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提款卡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1 108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或郵局 郵局帳戶 16000元 2 108年10月9日 10005元 3 108年10月12日 20005元 4 108年10月14日 20005元 5 108年10月20日 10005元 6 108年10月23日 30000元 7 108年10月25日 10000元 8 108年10月28日 10000元 9 108年10月30日 5000元 10 108年11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或郵局 10005元 11 108年11月3日 20005元 12 108年11月6日 20005元 13 108年11月13日 40000元 14 108年11月23日 20005元 15 108年11月28日 20005元 16 108年12月1日 20000元 17 108年12月8日 20005元 18 108年12月26日 20000元 19 108年12月30日 10000元 20 108年9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或郵局 臺銀帳戶 20005元 21 108年9月26日 5000元 22 108年10月5日 10005元 23 108年10月6日 5005元 24 109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或郵局 5005元 25 109年2月16日 10000元 26 109年1月30日 玉山帳戶 20000元 27 109年2月1日 10005元 28 109年2月5日 1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