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注意機包覆機器」,更正為「注意包覆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安法益,故行為人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仍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1罪,而不以其所燒燬物品之數目或物品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雖造成如聲請所指之2樓房屋之牆壁、窗戶及屋內物品受有燒損、3、4樓外牆燻黑、3樓住戶家中之傢俱、地板、椅子、衣服、食物受有煙損,然如上所述被告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所使用之齒模鑄造機臺之包覆機器部件之石膏已有裂縫,導致於進行齒模鑄造時,機器內之火花因離心力而自裂縫處噴出,引燃機臺旁窗簾之公共危險,所幸被告即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及其並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22號被 告 蔡忠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並於該屋內擺放人類齒模鑄造機臺從事齒模鑄造之業務。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23分許,蔡忠憲於上開屋內操作齒模鑄造機台,本應注意齒模鑄造機應定期維護保養,並注意機包覆機器部件之石膏是否有裂痕,以防免於鑄造時因火花自裂縫處噴出而引燃周圍物品之情事。而依蔡忠憲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包覆機器部件之石膏已有裂縫,於進行齒模鑄造高溫成型過程時,機器內之火花因離心力而自裂縫處噴出,引燃機器旁窗簾,進而使該屋之牆壁、窗戶及屋內物品有受燒毀損情形,並造成該址房屋3、4樓外牆有受燒燻黑、周圍鄰居之傢俱、地板、椅子、衣服、食物等物品受有煙損,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附有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刑法所謂燒燬,係指以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僅失火房間、窗戶及屋內物品,此有火災原因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並未有失火燒燬,喪失效用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