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嘉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戴嘉瑋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分12期償還」,補充為「分12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417元」;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倒數第2行「甚於100年12月6日將機車過戶與寰宙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更逕於100年12月6日前將上開機車典當於某不詳當鋪,且因未還款而遭流當,後於100年12月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寰宙國際有限公司」(見111偵緝1599號卷第19頁訊問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補充為「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55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吉興車業行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不詳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77,004元,僅給付一期共6,417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事後將上開車輛典當於某不詳當鋪,然經本院電詢被告陳稱已經十幾年前的事情,不記得當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其他有關被告典當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㈢、又被告所繳分期款項共6,417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 告 戴嘉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瑋於民國99年7月26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吉興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吉興車業)選購山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7,004元整,分12期償還,經怡富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資融公司一次付款給吉興車業,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戴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二次應繳日時,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經怡富資融公司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甚於100年12月6日將機車過戶與寰宙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瑋於偵查中不否認有將機車過戶他人乙節不諱,核與證人顏裕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明細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統一發票、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