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增權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增權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又刑法第139條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鄭雅壎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拆除本案建物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已將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賣給案外人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擔心買家會追究土地上有違建之本案建物,故而雇請工人於109年6月間拆除之。)、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綜觀該聲請狀內容所謂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理由,皆係指摘檢察官對本案其他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疑點,且聲請狀壹、第3行亦記載「並臚陳聲請再議之理由如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告訴人聲請本件為程序之更易,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且告訴人若是不服檢察官所為該不起訴處分,亦應循刑事訴訟法有關再議規定行之,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被 告 高增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增權為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負責人。緣債務人永元公司前積欠鄭雅壎債務,經鄭雅壎持永元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1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裁定准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149號查封永元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交由鄭雅壎委任劉大正律師保管在案,雖高增權提出抗告,仍由該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確定。高增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意圖損害鄭雅壎債權及違反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拆除本案建物,足以生損害鄭雅壎之債權。
二、案經鄭雅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增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壎指訴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月2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108年11月11日之新北市○○區○○路00號本案建物之新北地院查封筆錄(不動產)、108年11月11日新北地院指封切結(不動產)、109年1月7日新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109年2月18日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