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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石壹仟柒佰陸拾貳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使用挖土機」應補充更正為「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第4至5行「土石(面積分別為128.79平方公尺、115.0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土石(所造成之坑洞面積分別為128.79平方公尺、115.08平方公尺)」;末2行之「土石(面積分別為7.93、9.71、130.54、856.7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土石(所造成之坑洞面積分別為7.93、

9.71、130.54、856.79平方公尺)」;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勘查會勘紀錄1份、109年1月13日空拍影像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盜採上開被害人陳進興及告訴人廖東漢不同地號之土石,乃係基於同一盜採土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僱工挖取土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不詳人盜採土石而遂行本件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侵害被害人陳進興、告訴人廖東漢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土地之土石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有多次採取土石相關之前科,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他字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進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廖東漢所有之土地之土石,僅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91號(下稱地號1091號)土地仍有面積共53.84(計算式:14.18+39.66=53.84)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第1092號(下稱地號1092號)土地仍有面積856.79平方公尺之坑洞,其餘部分均已填平,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3頁)。又位於地號第1092號土地上之坑洞,最大深度約為403公分、位於地號第1091號及地號1092號土地交界處之坑洞,最大深度約為133公分,且無儀器得計算土地坑洞之體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4頁正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廖東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85、1086號土地之土石,均已將盜挖之部分填平,已如上述,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進興之土石,已賠償被害人陳進興新臺幣7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陳進興及告訴人廖東漢完畢,已滿足被害人陳進興及告訴人廖東漢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地號 計算方式 依據及說明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91號 53.84平方公尺x0.665公尺=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立方公尺 該地號上之坑洞面積共為53.84(計算式:14.18+39.66=53.84)平方公尺。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前往勘驗時,除下列地號第1092號上之坑洞外,另測得有最大深度約為133公分之坑洞,以此作為此部分地號上坑洞之最大深度。又因坑洞各處之深度不一,故以66.5公分(計算式:133÷2=66.5)作為平均深度計算之。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92號 856.79平方公尺x2.015公尺=1,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立方公尺 該地號之坑洞面積為859.76平方公尺,測得之最大深度約為403公分,又因坑洞各處之深度不一,故以201.5公分(計算式:403÷2=201.5)作為平均深度計算之。 合計:共1,762立方公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88號被 告 王聖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居土城區中央路4段325巷2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17時許前某時許至109年1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場會勘止,使用挖土機,盜採陳進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79號、第1081號之土石(面積分別為128.79平方公尺、115.08平方公尺),及廖東漢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085、1086、1091、1092號之土石(面積分別為7.93、9.71、130.54、856.79平方公尺)。

二、案經廖東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興、證人即告訴人廖東漢、證人林淑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9420號函、109年7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害被害人陳進興、告訴人廖東漢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盜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不同地號之土石,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