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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聖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聖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傅聖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許」,更正為「㈠、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至同日21時52分間之某時許」【本院按:據告訴人警詢時表示最後1次使用該張信用卡係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而被告第1次使用該張信用卡係於同年月日21時52分許。】;同欄一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聲請書附表標示「金額」之欄位名稱補充為「金額(新臺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橞渂及玉山商業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235元(聲請書附表參照),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傅聖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崴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古亭站內,拾獲王橞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店內,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傅聖崴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傅聖崴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交付等值商品,玉山商業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上開商店,致受有損害。嗣王橞渂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橞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橞渂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王橞渂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本案以免簽名而為信用卡感應式交易,被告未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附表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 1 110年11月19日21時52分 萊爾富北市古亭店 10 2 110年11月20日1時5分 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05 3 110年11月20日1時8分 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69 4 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 萊爾富北市杭州店 10 5 110年11月20日20時50分 萊爾富北市杭州店 10 6 110年11月20日23時25分 萊爾富北市杭州店 10 7 110年11月21日1時26分 統一超商祥吉門市 2,286 8 110年11月21日1時32分 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1,405 9 110年11月21日1時33分 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878 10 110年11月21日3時24分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 212 11 110年11月21日3時24分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 14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