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緯
楊木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木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Type-C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將上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腳踏車以機車載回家予以侵占入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贓物領據目錄表」更正為「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呂建緯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為警惕其行,預防再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建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木昌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呂建緯所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ype-C線1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22號被 告 呂建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木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八)至(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建緯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侯明遠、劉秋花、許瑞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三、楊木昌於110年6月5日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時,拾獲劉秋花遭呂建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台(該腳踏車遭呂建緯棄置在該處),詎楊木昌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腳踏車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秋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秋花、許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李尚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楊木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明遠、告訴人劉秋花於警詢時、告訴人許瑞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尚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楊木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呂建緯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建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建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0年6月2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竊取侯明遠所有擺放於店外之手機充電台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 SIM卡) 500元 2 110年6月2日1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竊取劉秋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 3,000元 3 110年7月5日2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竊取李尚錡、許瑞婷所管理擺放於店內之 Type-C線1條 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