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育智竊盜,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躁鬱症發作,惟卷內並無資料可佐),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放棄對被告之刑事、民事告訴權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 告 柳育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二)於同年12月3日16時5分許,在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05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三)於同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共價值98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組長黃哲豪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二)(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值 一 特選鳳尾蝦仁 2盒 798元 二 美味堂秘製雞胗 1盒 49元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值 一 特選鳳尾蝦仁 2盒 798元 二 金選合歡山雪柿 1盒 168元 三 宗家府泡菜 1包 86元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量 價值 一 特選鳳尾蝦仁 2盒 798元 二 瑞穗極製鮮乳 1瓶 98元 三 紐西蘭半殼淡菜 1盒 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