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林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林洧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所載「總計欠款數額」應補充更正為「至110年11月9日止總計欠款數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所載「查封筆錄(動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林洧前因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依約履行在先,復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 告 杜林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林洧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執字第40858號債權憑證。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杜林洧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1,198,572元。嗣於110年8月30日,新光行銷公查得被告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400號核發執行命令,然於110年11月3日,前往杜林洧住處欲查封上開重機車未果後,杜林洧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於110年11月5日,將該重機車移轉過戶與不知情之杜彥昇。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林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2月22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370186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查封筆錄(動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