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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6行起「使員警受傷」補充為「使員警蘇靖祺、簡偉育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含密錄器攝影畫面、員警受傷及密錄器遭毀損照片與扣案物品)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銘宏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在場數名員警出言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致其中2名員警受傷而妨害其等公務執行,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因警方實施KTV臨檢發現其為通緝犯,於查緝過程中,抗拒上銬,不僅辱罵員警,並於逮捕壓制過程中施以強暴致員警受傷且毀損員警設備,被告的行為應該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上述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 告 簡銘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0包廂,因警方執行臨檢遭盤查,發現簡銘宏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欲將簡銘宏上銬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偵辦時,簡銘宏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在場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使員警受傷及裝備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