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家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4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家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龍哥」、「小林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龍哥」、「小林哥」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142頁),另有和解書可佐(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廣告工作、家中有父親、姑姑、妹妹之生活狀況(訴卷第41至42頁),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60萬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40號被 告 白家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小林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白家樺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林永祥門號0000000000,向林永祥佯稱有塔位可供販售,其可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價值120萬元之塔位6個予林永祥,另剩餘之60萬元由其籌措支付,且已為林永祥覓妥轉售之買家「劉董」,將可以880萬元轉售上開塔位予「劉董」,復於109年8月26日攜同林永祥至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並向林永祥佯稱上開塔位即位於該址,致林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上,交付60萬元與白家樺,並依白家樺指示接到公司小姐之電話照應時回覆已交付120萬元與白家樺,隨後並收受白家樺交付之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地號270-4,名稱為「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位置三區(E)Ⅲ0711、位置三區(E)Ⅲ0805、位置三區(E)Ⅲ0806、位置三區(E)Ⅲ0807之權狀4張(下稱本案使用權狀)。白家樺復接續於同年9月間,向林永祥佯稱因買家「劉董」購買塔位須搭配功德牌位且需一次購買塔位24個始願意購買,其已另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湯姨」及「大哥」願意加購功德牌位以供出售與「劉董」,故要求林永祥需再支付120萬元購買功德牌位始能售出先前已購買之塔位,惟林永祥已無力再支付120萬元。嗣「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向林永祥表示並未銷售本案使用權狀,林永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4張(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證明被告販售左列使用權狀與告訴人之事實。 4 109年8月31日、9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向其所屬之公司小姐佯稱已支付120萬元之事實。 5 109年9月12日、9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與其所屬公司暱稱「小林哥」之課長向告訴人佯稱有臺中之買家「劉董」之事實。 6 109年9月24日、10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再度要求告訴人拿出現金及向告訴人佯稱有「湯姨」及「大哥」此2人存在之事實。 7 109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與其所屬公司暱稱「小林哥」之課長向告訴人佯稱有臺中之買家「劉董」願意購買塔位,惟因故變卦,遂再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但告訴人已無力負擔之事實。 8 收款證明1張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之事實。 9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26日之基地台位址 被告與告訴人所使用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09年8月26日顯示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11月25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21422號函 證明被告販售之本案使用權狀上所載之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非其上所載地號「私立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該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登宇公司不得販售殯葬設施之事實。 11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69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63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至108間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即販售、代售塔位等理由來向他人收取金錢,且須被害人提告後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返還金錢,在各該案中係因證據不足,致未能證明被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公司暱稱「龍哥」、暱稱「小林哥」之課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