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朱熙宏」,更正為「朱熙弘」;第12行「嗣張晴惠之子依離婚協議」,補充為「嗣張晴惠之子於107年10月26日依離婚協議」;倒數第2行「而為民事法院審理後」,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認因證人楊俊德,並未親見、親聞陳建宇與張晴惠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而僅係依陳建宇之轉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陳建宇與張晴惠2人於95年4月3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而確認陳建宇與張晴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其倫常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與陳君於11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離婚,現已回復原婚姻關係(已於110年1月20日撤銷95年4月3日申登之離婚登記,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4994號函暨所附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2366號卷第10、10-1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終能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 告 陳建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與張晴惠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而於95年間協議離婚,陳建宇明知辦理離婚登記,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並且辦理離婚登記後,婚姻關係始消滅,反之則否。而陳建宇於95年4月間,單方撰寫離婚協議書後,委由楊俊德、朱熙宏2人在離婚協書證人欄內簽名,但兩位證人卻均未與張晴惠聯繫確認離婚之真意,即由陳建宇將上揭離婚協議書交與張晴惠簽名後,單獨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戶政機關在戶籍謄本內登載陳建宇與張晴惠於95年4月3日離婚。而陳建宇明知上揭離婚之程序於法不合,其與張晴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陳君結婚,並於97年10月21日至本國戶政機關辦理與陳君之結婚登記。嗣張晴惠之子依離婚協議對陳建宇提出移轉不動產之民事訴訟,經陳建宇另對張晴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為民事法院審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