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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略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甲○○」、第8行所載「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略誘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倒數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應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福泰街口之某水果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誘拐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

言,如施用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何O翰為民國99年出生,於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害人由其父即告訴人何O欽行使負擔被害人權利義務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又被告佯稱為被害人隔壁班家長,向被害人表示欲借運動服,藉此誘使被害人離開學校返家拿取運動服,係施用詐術而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自屬略誘行為,而非和誘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略誘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略誘被害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嗣因事跡敗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被害人隔壁班家長

,略誘被害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未遂),將嚴重損害告訴人對於被害人監督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30頁及背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4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其素不相識之何O翰(9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人何O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之同意,於110年4月9日12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國小前,佯裝為隔壁班家長,並向A童誆稱欲借運動服、請A童帶被告回家拿運動服為由,誘使A童離開學校。其後,被告誘使A童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福泰街口,A童表示其並未保管家中鑰匙,欲前往其母朱O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工作之服飾店拿取鑰匙,被告則在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一街68號水果攤等候。嗣A母經聯絡泰山國小校方及A父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被告因見事跡敗露即逃跑而未遂。

二、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父、泰山國小學務主任卓惠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A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準略誘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A童上課期間,未取得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同意,擅自將A童自學校帶走,已著手將A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A童未帶鑰匙,經聯絡其母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