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某處」;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張貼私密猥褻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分別在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各1張,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照片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immynick777」登入推特(Twitter)社群網站(下稱Twitter),使用暱稱「尼克181/63」張貼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片,上傳到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個人Twitter網頁內,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使用上開Twitter帳號「@jimmynick777」上傳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影片至該網路平台供人觀覽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設定貼文或影片警語,需要經過Twitter審核,才可以點開影片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截圖共3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乃係供不特定人觀覽,並經員警網路巡邏而查悉,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參諸被告於上傳影片時,尚有加註「四萬粉小福利,說到做到」等文字,堪認其應有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