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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川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偽以謝慶昭之名義分別製作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之提款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偽以謝慶昭之名義接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謝慶昭之印文、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2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盜用謝慶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意圖而先後於2日內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私文書行使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繼承人謝慶昭生前曾表示財產歸被告所有,被告由系爭帳戶提領80萬之行為,提領之目的原係繳納被繼承人謝慶昭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於民國109年11月間改用以繳納被繼承人謝慶昭之遺產稅715,913元及汽車之稅費,並留有部分餘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參考類似之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被告無前科,故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謝慶昭之繼承人等應繳納之遺產稅繳納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10日(見他字卷第21頁LINE對話翻拍之繳納稅單可證),被告於108年11月6日、7日提領款項時應繳納遺產稅之稅額顯尚未核定,被告上開辯稱提款之目的顯不足採,且無答辯狀所附他案裁判案件中處置被繼承人後事之急迫情事。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丈夫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慶昭的帳戶於謝慶昭生前都是大媳婦保管,謝慶昭過戶後伊將帳戶拿回來等語,是以謝慶昭生前即未授權或委任被告處理存款帳戶事宜,縱謝慶昭生前曾表示財產要歸被告所有,亦無礙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盜蓋「謝慶昭」之印文2枚於支出交易憑單上存戶簽章欄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自謝慶昭帳戶內領取80萬元現金,惟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及計算,被告可取得之遺產超過百萬元以上,被告就領取80萬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於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分配之問題,故尚難認該筆80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至偽造之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所蓋用之謝慶昭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又該偽造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已因行使而交付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 告 黃永川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川之配偶謝慶昭業於民國108年11月2日過世,其明知謝慶昭之之金融存款屬遺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及翌(7)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持謝慶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偽以謝慶昭之名義分別製作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之,該行員誤信係謝慶昭欲提款,而將款項交付給黃永川,損害謝慶昭之繼承人及永豐銀行對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明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川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明進之指訴;

(三)謝慶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謝慶昭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謝慶昭之永豐帳戶於108年11月6日及翌(7)日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款行為,另涉有詐欺犯嫌部分,被告否認此犯行,並辯稱:謝慶昭過世後,前揭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繳納遺產稅的事是我叫謝碧卿去辦等語。又告訴人謝明進指訴全體繼承人有於110年9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協議內容沒有包括存款部分,媽媽提領該款項被告非用作繳納遺產稅,因為謝碧卿曾利用LINE(暱稱謝小卿)向告訴人轉達媽媽(即被告)通知全體繼承人均應負擔部分遺產稅,遺產稅總額是71萬5913元,告訴人應負擔1/10即7萬1591元,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2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有向其他繼承人收取遺產稅之金額,前揭108年11月間領取之款項自非用以繳稅遺產稅,並提出告訴人與謝碧卿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被告係謝慶昭之配偶,告訴人之母親,謝慶昭於108年11月2日死亡,當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有餘款245萬1204元,被告隨即將於同年月6日及7日,將謝慶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共80萬元,餘款尚有165萬1204元,而謝慶昭過世後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通知書亦載明謝慶昭之遺產總額係715萬9136元,其中包括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為245萬1204元,顯見謝慶昭之遺產數額被告無從隱匿,遺產總額所有繼承人均能清楚知道,被告不可能使告訴人對遺產總額有多少陷於錯誤。因此,問題應在遺產如何分配,告訴人亦稱全體繼承人係遲至110年9月10日才簽署分割協議(不包括存款),但被告早於108年11月間就提領其中80萬元,而謝慶昭有5位子女,加上被告共6位平均分配遺產,每人均可獲得百萬以上,被告雖在尚未協議分割之前,即提領其中80萬元,不論其提領款項係要作何用,因被告未取得超過其可分之數額,均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僅係全體繼承人嗣後在分配方式上有爭議時,應循相關民事救濟程序定紛止爭,難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