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芳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367396號函暨附件亞東醫院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理由部分補充:「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掙扎時不小心踢到護士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病人很躁動一直在踢床,我看到病患手上的手拍約束帶要掙脫要以頭就手把氣管內管拔掉,我上前去握住她的手時,我當下跟病患說不要太激動,妳是否是吸不到氣?管子很重要不能拔掉,後續病患就點頭,我當下就教她該怎麼呼吸(就像用吸管喝水一樣),並跟她說假使越激動的話會越吸不到氣…後續病患依然想要講話,我並跟她說氣管留著沒有辦法發聲,所以我並不明白病患的意思,請她不要激動左手先放下來,當時我正要叫其他護理師幫忙時,對方左腳就踢向我的右臉部,當下我一陣暈眩並大叫。』等語(偵字第10546號卷第5頁正反面),上開證言並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可知被告於事發時仍有意識,且知悉被害人正協助其使用氣管呼吸,猶猛踢被害人臉部,被告主觀上應有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詞,尚無足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就醫手術後身體不適,於告訴人為其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左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可見被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實際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術後不適,即以傷害告訴人方式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 告 謝明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芳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3樓心血管加護病房內,因就醫手術後身體不適,明知護理師吳佩芸係在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用左腳膝蓋撞擊吳佩芸臉部,使吳佩芸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法妨害護理師吳佩芸執行其業務。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王勝蘭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之自白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