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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告訴人姓名「藍建明」均更正為「藍『健』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竟未於約定時間歸還,反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境小康(參偵緝字第355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被 告 黃楷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於民國110年3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承心清潔有限公司),向藍建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同(6)日23時,返還車輛。嗣被告借用車輛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前揭藍建明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二、案經藍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建明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曾壽發之證詞;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車輛失竊登記之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