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生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生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0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第5行所載「傳送」,應補充為「接續傳送」;第12行所載「拜托」,應更正為「拜託」;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劉姿君為前配偶關係,是雙方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上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基於相同紛爭事由,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被 告 柯生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生祥為劉姿君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生祥因與子女見面問題與劉姿君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我也提醒妳。妳爸媽在外的人際關係,對我來講連屁都不是…如果你再一意孤行。後果不是你跟你家裡面的人能承擔的」、「如果你想搞到一切都無法收拾。我很樂意。對現在我的狀況。我沒有什麼好損失的。」、「最後提醒您!!我的忍耐已到極限了!!要妳以前所看到的我瘋的一面不到2分1。相信妳也知道我瘋起來了。沒有人擋住我!!!請妳,也拜托妳好好思考!!!!不要再做妳會後悔莫及的判斷!!!!」、「不要以為這次我在開玩笑!!善意的提醒您!!還有兩天!!」等訊息予劉姿君,致斯時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閱讀上開訊息之劉姿君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姿君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生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劉姿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柯生祥傳送之恐嚇訊息) 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