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陞羽
李章鈺上列被告均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7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陞羽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章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志、林陞羽、李章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
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陳明志(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糾集被告李章鈺、林陞羽、同案被告林辰(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案外人簡銘宏尋釁,共同前往簡銘宏任職之公司,分持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等物品,並破壞該處大門,後被告李章鈺、同案被告林辰又分持刀械破壞案外人李家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既可破壞物品,且係鐵製、鋁製材質,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自應認其等3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又被告林陞羽知道被告李章鈺、同案被告陳明志、林辰為了為本案犯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被告林陞羽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李章鈺、同案被告陳明志、林辰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明志等4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4人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
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㈢核被告李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陞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㈣被告李章鈺與同案被告陳明志、林辰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陳明志、林陞羽就藏匿人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章鈺如起訴書所載在簡銘宏任職之公司以及嗣後之對
案外人李家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林陞羽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同案被告陳明志與案外人簡銘宏間曾有糾紛,方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2 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刀械、球棒實施強暴行為,然其等除同案被告林辰外並未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僅毀損案外人李家寶之前開車輛以及楊東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由同案被告陳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衝撞),並撞擊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大門堪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被告等4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章鈺、林陞羽,僅因同案被告陳明志與案外人
簡銘宏間曾有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前開公共場所,接續以前開手段為撞門以及破壞車窗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林陞羽與同案被告陳明志、林辰僅係由係認識之普通朋友,卻無視同案被告林辰所犯罪行公然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顯影響員警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李章鈺、林陞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既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李章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章鈺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陞羽處扣案之IPhone12Pr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自被告李章鈺處扣案之IPhone12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卡西酮咖啡包5包等物,均與本件妨害秩序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卡西酮咖啡包5包,若經鑑定後確實呈現毒品反應,則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110年度偵字第38918號被 告 陳明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陞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章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現因本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陳明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陳明志因與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遂於110 年9 月10日2 時32分許前某時,先令林陞羽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五號汽車美研工坊,確認簡銘宏其人在該處後,遂電聯李章鈺及林辰,共同搭乘陳明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下稱銀色賓士車),於同日2 時32分許,與范哲維所駕駛車號000-00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下稱黑色賓士車)及張韋倫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共同抵達前開五號汽車美研工坊,與林陞羽會合。
㈢、嗣陳明志、林辰、李章鈺及林陞羽即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持開山刀,林辰及李章鈺持棍棒,林陞羽在場助勢,欲進入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尋釁,嗣因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人群漸多,陳明志遂命林辰、李章鈺及林陞羽撤出,由陳明志駕駛前開銀色賓士車搭載李章鈺及林辰離去,林陞羽則搭乘前開由范哲維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離開現場。
㈣、陳明志駕駛前開銀色賓士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果菜市場側門時,白聖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宇即林書傑之子攔截在前,林軒宇持棍棒下車往前,林辰見狀遂持指虎刀自銀色賓士車右側後門下車,與林軒宇搏鬥,林辰明知人之身體乃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若以利刃刺入,將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殺人之犯意,持指虎刀多次刺殺林軒宇,造成林軒宇左胸部前方銳器傷、心臟左心房、左心室銳器傷、右上腹銳器傷、右下腹部偏內側銳器傷及偏外側銳器傷、腸繫膜銳器傷、上腸繫膜動脈銳器傷、右上臂銳器刺入傷、右上臂內側銳器刺傷、右手肘銳器刺入傷、右前臂銳器傷、左上臂內側銳器傷、左手肘角形銳器傷、左外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等銳器傷,嗣因上腸繫膜動脈、心臟銳器傷併出血於到院前死亡。
㈤、林辰殺害林軒宇後,隨即搭上陳明志駕駛前開銀色賓士車,陳明志駕駛上開銀色賓士車欲離去,竟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見前方有李家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楊東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遂連續衝撞前開2 輛白色小客車,林辰與李章鈺亦先後下車,分別以指虎刀及折疊刀,砸毀李家寶駕駛之前開白色小客車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搭乘陳明志所駕駛之前開銀色賓士車離去。
㈥、嗣陳明志與林陞羽得知林辰殺害林軒宇等情事,遂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陳明志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陳明志竟指示林陞羽,由林陞羽騎乘其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林辰,將林辰藏匿於林陞羽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樓之住處,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嗣經警方持本署拘票於林陞羽前開住處拘得林辰,始查悉上情(簡銘宏、范哲維、張韋倫、白聖賢、李家寶、楊東鴻等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聯繫被告林陞羽、李章鈺、林辰等人,前往五號汽車美研工坊滋事,嗣駕車衝撞前開 2 輛白色小客車,並指示被告林陞羽將被告林辰藏匿於其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陳明志之聯繫,共同前往五號汽車美研工坊滋事,嗣持指虎刀殺害被害人林軒宇,並藏匿於被告林陞羽住處之事實。 3 被告李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陳明志之聯繫,共同前往五號汽車美研工坊滋事,嗣持折疊刀,砸毀前開白色小客車玻璃之事實。 4 被告林陞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陳明志之聯繫,先前往五號汽車美研工坊確認簡銘宏在該處,並等待被告陳明志等人前來,共同在五號汽車美研工坊滋事,嗣與被告陳明志共同將被告林辰藏匿於其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死者為被害人林軒宇。 3 證人簡銘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陳明志之間有租車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鄭皇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許慕安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東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友邦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亮德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家寶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郭裔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白聖賢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韋倫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振原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范哲維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刑案照片、被告林辰所用指虎刀樣式照片、被告李章鈺所用折疊刀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照片 9 張、被害人林軒宇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 10 月 2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04450757 號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 年 10 月 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276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
㈠、按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本件被告4 人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猶聚眾發生鬥毆及車輛衝撞,足見被告4 人確係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且其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陳明志、林辰、李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陞羽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林辰殺害被害人林軒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㈢、而被告陳明志、林陞羽就藏匿被告林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陳明志、林陞羽就藏匿人犯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明志、林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及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陳明志等4 人僅因細故,即持刀械棍棒等兇器前往上開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尋釁,嗣又於道路上公然持刀械兇狠鬥毆、衝撞及毀損其他車輛車身與玻璃,目無法紀,引起周遭目擊民眾恐慌,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安寧,又被告林辰與死者林軒宇並無重大仇隙,竟下手猛狠,於不到1 分鐘內,猛力刺殺死者身體及雙手多次,藐視生命,造成死者無可挽回之生命損害,死者家屬因此面臨驟失親人之悲痛,足見被告林辰之罪責甚深,被告陳明志、林陞羽事後甚且藏匿被告林辰,惡性重大,綜上,建請對被告陳明志等4 人均從重量刑,以昭懲戒。
至扣案之折疊刀、手機3 支分別為被告李章鈺、林辰及林陞羽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