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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YU AFRIANANINGSIH(阿法娜;印尼籍)

女(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里00號(收容替代在外)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甲 ○○○○○○○ 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健保卡」,均補充為「健保卡及居留證」(被告係交付健保卡及居留證予楊熒馨表示能合法照顧其住院之父親,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意由甲 ○○○○○○○ 擔任看護,並給付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補充為「同意由甲 ○○○○○○○ 於110年10月26日起擔任看護,並給付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起開始擔任看護工作至同年11月25日被員警查獲止,期間共完整工作日為30日【扣除被查獲之末日】,再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日薪為2,5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調查筆錄】,故共計給付2,500元x30日=75,000元之看護費用)」;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於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內查獲甲○○○○○○○ 為逾期居留於境內之外籍移工,並移交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予以收容時,在隨身行李內發現SITI AMINAH之健保卡,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楊熒馨」,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楊熒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為逾期居留之在台移工,已不得再境內工作,竟為了繼續賺取薪資,向同案被告SITI AMINAH借得健保卡及居留證後,持之於雙和醫院接受新冠肺炎快篩及PCR檢測,再持上開檢測結果及上開證件向被害人表示能合法照顧其住院之父親,並因此詐得75,000元勞務薪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在台移工(已逾期居留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附相應主管機關查處之收容資料)、非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見本院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2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35080號書函)、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原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島內期間甚長(見同上卷附收容資料),竟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為本案犯行,並因此受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詐得之勞務利得費用共計75,000元,已如上述,另依被告行為時之境內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見本院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文件影本),為其實際付出之勞務替代,應予扣除,是扣除後之51,000元即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替代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被 告 甲 ○○○○○○○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址詳卷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SITI AMINAH(另行發布通緝)均係自印尼來臺工作之人,然因甲 ○○○○○○○ 為取得前往醫院工作之機會,遂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SIT

I AMINAH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SITI AMINAH明知甲 ○○○○○○○ 向其借用健保卡係為前往醫院工作,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甲 ○○○○○○○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SITI AMINAH將其健保卡交給甲 ○○○○○○○

用以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取得工作機會,甲 ○○○○○○○

即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佯以SITI AMINAH之名義接受快篩及PCR檢測,再以SITI AMINAH之健保卡及上開檢測結果向楊熒馨表示能合法照顧其住院之父親,使楊熒馨陷於錯誤,同意由甲 ○○○○○○○ 擔任看護,並給付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甲 ○○○○○○○ 以此方式獲致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楊熒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熒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SITI AMINA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