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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李振興負責籌措資金」後補充「陳世邦擔任實際負責人」、第10行「犯意」更正為「共同犯意聯絡」、第19行「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會計師」補充為「由陳世邦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會計師」、第33行「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83』號帳戶」更正為「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38』號帳戶」;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李振興、林瑞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會計師林僅順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違背公司財務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被 告 陳世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邦與李振興(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經營酒行之同行,李振興與林瑞興(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父為洹南洋酒行之同事關係。緣陳世邦與李振興欲提攜林瑞興,3人遂共同商討成立台灣成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成易公司),並以林瑞興擔任名義負責人、由李振興負責籌措資金。前開3人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林瑞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台灣成易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李振興向其母李林緣、其妻黃香瑜及友人蔡政道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後,分別匯入林瑞興個人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李振興指示林瑞興於107年8月6日將匯入其個人B帳戶之500萬元轉匯至A帳戶,以上開A帳戶之存款證明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會計師事務所林僅順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8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林瑞興於驗資完成後,依李振興、陳世邦之指示,於107年8月13日前往中信商銀,自A帳戶提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回其個人之B帳戶,由李振興歸還其母李林緣,另100萬元則由李振興作為經營之洹南公司購貨款項,於107年8月14日再由林瑞興依李振興、陳世邦指示,至中信銀行開設「台灣成易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C帳戶實際上為李振興所掌控,並將A帳戶剩餘之200萬元結清後匯入C帳戶,製造驗資後轉存資本作為營運款之假象,再於107年8月21日由林瑞興依李振興指示,自C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瑞興個人所開設、實際上由李振興所掌控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由李振興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1日自D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100萬元歸還予蔡政道。嗣因林瑞興擔任成易公司負責人,致其胞弟健保費被調漲,林瑞興遂要求不要再擔任負責人,而於109年6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世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邦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興、李振興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成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成易公司及被告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興、林瑞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