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承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原為夫妻,與告訴人黃素珠、林怡伶原為姻親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於告訴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而未同居一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26號被 告 江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朝勳與林怡秀為夫妻,黃素珠、林怡伶分別為林怡秀之母親與胞姊,江朝勳與林怡秀、黃素珠、林怡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朝勳於民國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因細故與林怡秀、林怡伶及黃素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素珠之臉部,再掐住林怡伶之頸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復以腳踹林怡秀之左大腿及徒手毆打其頭部,致林怡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瞼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眼視覺障礙之傷害、林怡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傷之傷害、黃素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頭部肌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秀、林怡伶及黃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朝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怡伶之臉部,並以手推告訴人黃素珠之身體致其撞到玻璃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掐住告訴人林怡伶之脖子,再毆打告訴人黃素珠之臉部,其以身體阻攔被告仍遭毆打,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待酒醒後已在醫院就醫,且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珠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掐住告訴人林怡伶之脖子,其與告訴人林怡秀阻攔被告,被告遂出手毆打其臉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份及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3人以前揭犯罪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被告先後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各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