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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家宏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㈡理由補充:

⒈被告巫家宏於本院雖具狀稱:告訴人趙水旺自行侵入禁止員

工進入區域,且被告操作堆高機,告訴人自被告背後出現於禁行區域,被告根本無法預知告訴人出現於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一開始有回頭看,確認後方沒人就開始倒車,過程中沒有持續往後看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承認我在退後時,沒有注意後方,因為視線的死角,我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查。且告訴人行經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右後方,尚且駐足停等,該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障礙物,待被告駕駛堆高機快速倒退,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堆高機撞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向後倒車前,本有相當時間可以觀測後方有無來人,復無障礙物可以阻擋其視線。而被告為堆高機駕駛,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貿然起動並倒退,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具狀表示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踝壓砸傷及

腓骨外髁骨折遠位脛腓骨關節脫臼之嚴重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治療,仍難如正常人般之起立、蹲下,連正常行走都有困難,且醫師亦已表示此等傷害通常會有活動限制之後遺症等情,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足踝關節活動制限,無法蹲距,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然亦足證其肢體尚未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況告訴人依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將來非無可能經治療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是告訴人雖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左踝雙側閉鎖性骨折與脫臼等傷害,然其肢體並未完全喪失效用,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謂為重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告訴人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左踝雙側閉鎖性骨折與脫臼等傷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倉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被 告 巫家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家宏受僱於鍾佩君(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廣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廣懿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乙職。緣巫家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廣懿公司駕駛堆高機進行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有在廣懿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趙水旺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堆高機作業區,擅自進入該區域,閃避不及,而遭巫家宏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倒,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左踝雙側閉鎖性骨折與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趙水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水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鍾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巫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