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含風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含風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3,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含風與劉珮妮(劉珮妮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於勞工局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143967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75萬元)為夫妻,劉珮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加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能公司)之負責人。曾含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加能公司聘僱之LE THI LAN ANH、NGUYEN V

AN DUONG、TRINH THI NGAN、HOANG THI HUYEN、NGUYEN VA

N LOC、TRAN DINH THINH、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TRIEN、NGUYEN THI MEN、MAI THI TUYET、HOANG MINH TH

ANH、NGUYEN TAI DUOC、NGUYEN VAN SOAI、DUONG CONG Q

UY、NGUYEN DINH CUNG、DUONG VAN HOA、HOANG XUAN CUON

G、DAO QUANG TUYEN、LE QUANG HUNG、TU PHI BINH等20名越南籍移工(下合稱本案移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城林資源回收商行(下稱城林收回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李育光,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知悉城林回收商行有人力需求後,於109年7月間將上情告知劉珮妮,使本案移工至城林回收商行工作,曾含風則依本案移工各別工作之月數,以每月1,800元仲介服務費之名目,向本案移工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總計13萬8,600元(附表所示檢疫隔離費及每月仲介費逾1,800元部分,不算入營利所得,詳後述)。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1月14日在上址查獲而循線查悉。

二、證據:㈠被告曾含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佩妮、馮智莉、林泓賓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本案移工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本案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移工動態查詢清單數紙、109年9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93873號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加能公司製作之本案移工20人薪資單信封、薪資表、出缺席紀錄表、城林回收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曾含風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含風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之外籍勞工人數、聘僱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至12月的服務費都是我收的,

但是有幾個有逃跑,9月的服務費我親自收,都是收1,800元,(提示附表編號1所載9月服務費金額)可能是把住宿費算進去才是3,360元,住宿費是可以扣的,檢疫隔離費是在國外都協商好的,他們到臺灣要負擔的部分,而且檢疫隔離費真的有用到,移工要進來就要繳這些錢,等於是我們的成本。營利只有每月收取的1,800元。勞資爭議調解包含服務費、協商的慰問金。仲介服務費就是我們在9到12月有退給這些移工,調解人數有12位,12位都當場給付給他們,還有8位,其中兩個轉出、一個逃跑,另外5位幫他們找到雇主,這5位就沒有參加勞資爭議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88至97頁),又被告所稱每月服務費為1,800元一節,亦與本案移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因媒介本案移工所得之利益,應限於按月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800元,至於附表所示檢疫隔離費10,000元及9月服務費欄超過1,800元而屬於住宿費等部分,應屬加能公司聘用本案移工所付出之成本,而非不法媒介所得之款項,難認屬於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其向本案移工所收取之仲介服

務費共計13萬8,600元〈計算式:9月服務費(1800×20)+10月服務費(1800×20)+11月服務費(1800×20)+12月服務費(1800×17)=138,600〉。又被告已與本案移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返還其中12位移工之仲介服務費共計64,800元(計算式:5,400×12=64,800),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件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3,800元(計算式:

138,600-64,800=73,8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283,520元,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