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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碎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參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0時許」應更正為「0時0分許」;第5行「贈送」應更正為「交付」;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J0000000號)」應刪除;第5行「鑑定書」應更正為「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許及109年12月12日0時0分許起,至109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橙色錠劑(碎錠)1包(淨重3.7208公克、驗餘量3.3434公克)、煙草1包(淨重0.5239公克、驗餘量0.51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9、108至10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謝承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 告 陳彥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郕(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碎錠)1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9年12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收受張○○(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追查中) 贈送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碎錠)1包(淨重3.7208公克,驗餘量3.343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淨重0.5239公克,驗餘量0.5102公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J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8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碎錠)1包(淨重3.7208公克、驗餘量3.343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淨重0.5239公克、驗餘量0.51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