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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甲○○知悉上情,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依上開規定,以110年9月3日警澳婦字第1100012906號函通知,應於110年9月22日16時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甲○○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嗣由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00160883號行政處分書,通知裁處甲○○新臺幣4萬元罰鍰,復限期命甲○○應於110年10月24日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惟甲○○屆期仍無故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徵佐證: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9月3日警澳婦字第11000129

06號函、110年9月29日警澳婦字第1100014075號函、110年11月5日警澳婦字第1100016299號函暨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張貼送達通知書、信箱放置送達通知書之照片、送達證書。㈡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00160883號行政處分書暨繳款書、送達證書。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㈡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屆期未辦理報到之旨,所犯法條

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顯係誤繕,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