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1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案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6687號函依法通知執行在案,上開函文雖經甲○○本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簽收在案,然甲○○並未確實配合辦理。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970號函依法裁處甲○○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併限期命甲○○於同年月20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義務。上開函文並經甲○○本人於同年月12日親自簽收在案。然甲○○猶未依限履行接受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6687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97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提出之本案出席暨聯繫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