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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李淑芬」應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李淑芬」、第6至7行「通訊軟體LINE帳號」應補充更正為「暱稱【欣欣】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第7行逗點前應補充「,並以暱稱【甜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林香梅聯繫」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房間出租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4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由簡義順(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李淑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套房,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甲○○於「捷克論壇」中刊登暗示足資辨識從事性交易之廣告,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供人聯絡,媒介林香梅至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3,000元,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員警鄭鈞溢在網路巡邏發現攬客資訊,旋喬裝嫖客聯繫,並於110年11月2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佯與進行性交易,當場查獲林香梅在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義順、證人林香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