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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3、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銘偉所犯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他媽的死賤種副主管」,補充為「他媽的死賤種副主管當自己是臭猴小子哦」;第6行「對不起自己」,補充為「對不起自己的良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分監收容人資料表」,補充為「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林聖傑命其書立陳述書,竟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文字書寫於陳述書上,並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又僅因自身情緒低落,竟於舍房內將易燃物放入自身棉被後以打火機引燃,罔顧他人公共安全,復於監所管理員曲宏沛及林旻鍾將其帶至中央台詢問縱火緣由,並欲幫其帶上口罩時,再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574號被 告 張銘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因對上址監所管理方式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在上址監所愛一舍20房內,因與監所管理員李奕杉、林聖傑就午餐飯量不足之問題發生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違反監所規定遭命書立陳述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述書中恫稱:「他媽的死賤種副主管(意指林聖傑)」、「不揍他(意指林聖傑)對不起自己」、「這種廢物(意指林聖傑)讓我有會客機會一次就給他買單」等語後,將載有前揭內容之陳述書交付予林聖傑,使林聖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聖傑之安全。

(二)於110年11月23日22時21分許,在上址監所忠一舍33房內,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放火燒燬其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嗣遭監所管理員曲宏沛、林旻鍾、蕭智偉及時發現方未延燒至整個房間;監所管理員曲宏沛、林旻鍾、蕭智偉因而將張銘偉帶至上址監所中央臺詢問放火緣由,於同(23)日22時34分許,在上址監所中央臺,張銘偉明知監所管理員曲宏沛、林旻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監所管理員曲宏沛、林旻鍾向張銘偉確認放火緣由並考量疫情因素而欲協助張銘偉戴上口罩時,徒手毆打監所管理員曲宏沛之身體,並張口咬監所管理員林旻鍾之手臂,致曲宏沛受有頭暈、左手擦傷及右膝痛等傷害,而林旻鍾則受有右臂鈍傷併擦傷、右手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曲宏沛、林旻鍾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聖傑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傑及證人曲宏沛、林旻鍾、蕭智偉、李奕杉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人資料表、訪談紀錄、陳述書、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林聖傑、證人曲宏沛及林旻鍾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證人曲宏沛、林旻鍾及蕭智偉之職務報告、圖文時序表、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以打火機放火燒燬其所有棉被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蕭智偉於偵查中證稱:燒到的東西是棉被等語;證人曲宏沛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到棉被被燒燬等語,可知被告所在之上址監所忠一舍33房內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所有之棉被遭燒燬等情,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火勢並未破壞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且房內物品若僅有棉被遭燒燬,亦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