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媒介黃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8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止,媒介黃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末3行「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應補充更正為「每次60分鐘全套性交易代價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時」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或偵查中」、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第4行「證人黃敏」應更正為「暱稱『閔閔』之人」;證據應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之出租人陳念祖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446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分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共10次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6446號卷第6頁反面、偵緝字第3320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400元×10次=4,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唐伯先(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止,由唐伯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作為容留大陸籍女子黃敏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甲○○則負責於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2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1688BNM」、暱稱「閔閔」之帳號及微信暱稱「SS」、「騎豬射太陽」帳號,媒介黃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又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成功黃敏可得1,200元,餘款則由甲○○、唐伯先均分。嗣於108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同案被告唐伯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捷克論壇廣告截圖2張、員警與證人黃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現場照片暨證人黃敏與上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容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舉,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捷克論壇上張貼之廣告內容,僅提及服務費用、服務時間、LINE聯絡方式等資訊,並強調「用心按摩絕對可以看的見」、「不要不偷時,按摩服務不偷懶」等語,俱未載明從事性交易之價格、內容、方式等項,此有廣告截圖2張在卷可稽,則此等文字究係一般按摩服務抑或引誘為性剝削行為,實非具體明確,難認已明顯涉及性交易或遭受性剝削有關之訊息,就一般社會多數人而言,於加入廣告所載之LINE聯絡方式,並進一步詢問服務內容前,實無從依其字義窺其堂奧,而應僅有熟悉此一門道者可由其中推知或猜測被告係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是單由上揭廣告內容觀之,尚難認客觀上已足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即難謂上開文字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效果或影響力,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